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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10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五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五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10民初31号原告刘某某,女,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姚某某,男,198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丽林林科院实验林场工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庆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双方无子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对我根本不信任,经常检查我手机通话记录和短信,并且监视和限制我与异性交往,甚至与异性客户正常联系也不行。我原来从事个体经营,被告的无端猜疑和不信任的举动,已经严重影响了我的正常业务往来,给我带来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更影响了夫妻感情,我们经常为此争吵打闹,被告也改不了猜疑和小心眼的毛病,而且还经常殴打我。婚后被告还偷走我卡里的5万元钱,还有金手镯、金戒指等价值2万余元也被被告偷走。既然双方已经失去相互信任,我认为感情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拟在证实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被告辩称,离婚我同意,但是我妈给原告分两次汇的55,000.00元,直接给的现金15,000.00元,这些钱有些没有票子的我不要,汇款的40,000.00元,现在我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汇款单3张、取款凭证1张,拟在证实给原告汇款50,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双方无子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对原告无端猜疑和不信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第一笔25,000.00元打到我卡里了,但钱干什么用了我不知道,钱是被告取的,因为他没有卡,我的卡一直在被告手里。后面三次汇款我不知道,交房租和进货的事没有。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其父母借钱、也不能证明这钱用于交房租和进货,故本院对这张汇款单不予采信。其他两张汇款单和一张取款单因系被告的母亲孟某某给被告的父亲姚某某汇的两笔款,及被告的父亲取款凭证,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这二份汇款收据和一份取款凭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而仓促结婚,婚后不注重感情培养,被告猜疑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在审理中,被告提出向其父母亲借款55,000.00元的债务,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刘某某与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即1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庆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关佳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