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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字1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北京金拍盛世拍卖有限公司与李克夫拍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金拍盛世拍卖有限公司,李克夫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终字18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拍盛世拍卖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利泽中园二区203号A座一层1108室。法定代表人鲁德立,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辰璐,女,1988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艳玲,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克夫,男,1947年8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鹏,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金拍盛世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拍盛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克夫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08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印龙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慧、法官赵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拍盛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辰璐、张艳玲,李克夫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金拍盛世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其注册资本100万元,根据金拍盛世公司向李克夫出具的《入库单》上载明拍卖品为《提梁套壶“陈鸣远”》的事实,金拍盛世公司、李克夫均认为涉案提梁套壶为明末清初陈鸣远制作,本案拍卖品的性质系文物,本案属涉文物拍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三条“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有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有具有文物拍卖专业知识的人员”的规定,本案应对金拍盛世公司文物拍卖的经营资质进行查明。金拍盛世公司向李克夫出具的《入库单》上载明的起拍价200万元不能体现为提梁套壶的价值,应对提梁套壶的真伪及价值进行鉴定、评估,由于本案未对金拍盛世公司的经营资质、提梁套壶的真伪及价值进行鉴定、评估导致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进而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本案应发回重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824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张  印  龙代理审判员 张     慧代理审判员 赵     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凯书记员邸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