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2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孟向东与邯郸市公交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向东,邯郸市公交四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02民初844号原告孟向东,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被告邯郸市公交四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邯磁路与学院北路交叉口。被告邯郸市公交四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邯磁路与学院北路交叉口。原告孟向东与被告邯郸市公交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孟向东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孟向东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认为,原告孟向东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孟向东撤回起诉。审判员 苗青长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自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