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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孔祥江、郭俊花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刘爱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孔祥江,郭俊花,白素英,孔某甲,孔某乙,刘爱民,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4路***号。负责人:李长夏,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健,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祥江,农民,系孔某丙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俊花,农民,系孔某丙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素英,农民,系孔某丙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乙。被上诉人孔某甲、孔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白素英,基本情况同上。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风林,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爱民,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棣丰街办事处石三里村。负责人:韩成龙,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孔祥江、郭俊花、白素英、孔某甲、孔某乙、刘爱民、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黄骅市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孔祥江、郭俊花、白素英、孔某甲、孔某乙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46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刘爱民的答辩意见:对事故发生及责任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过部分依责承担。原审被告人寿财险滨州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应当提交驾驶证、行驶证、营运上岗证以核实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4日2时40分许,司机孔某丙驾驶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海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防路与中疏港路交口处南侧,��前方一辆由被告刘爱民停在路边的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冀J×××××驾驶员孔某丙死亡,冀J×××××乘车人袁方永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一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5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爱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刘爱民驾驶的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恒信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刘爱民,该车挂靠在恒信物流公司名下从事运营,主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滨州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滨州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3日,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2015年1月30日原告方与该事故中的受伤人员袁方永达成协议,承诺书双方约定鲁M×××××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全部归原告方享有索赔权,袁方永自愿放弃对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索赔权。鲁M×××××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合计12000元归袁方永享有索赔权,原告方自愿放弃该项索赔权。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原审判决确认的原告的损失有:一、医疗费756元(依据医院收费票据予以确认);二、存尸费9800元(依据收费票据予以确认,因该费用是用于鉴定死者是否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而产生的费用,不应计算在丧葬费中,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三、办理死者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500元(法院酌定);四、交通费1060元(结合交通费票据认定);五、丧葬费21266元(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0元/日x1日,依据医院病历予以确认);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10186元/年x20年,按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20年);八、被扶养人生活费144340元,(被抚养人父亲孔祥江1956年10月4日出生,应按18年计算,母亲郭俊华1957年1月1日出生,应按17年计算,均由两个儿子共同抚养,儿子孔某甲2004年8月27日出生,应按8年计算,女儿孔某乙2009年5月1日出生,应按13年计算,均由夫妻二人共同抚养。依据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8248元计算,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年消费性支出总额);九、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依据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法院酌定)。原审判决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的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404542元,原告超出请求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由侵权人刘爱民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刘爱民所有的鲁M×××××/鲁M×××××挂号车挂靠在被告恒信物流公司名下从事运营,故被告恒信物流公司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对刘爱民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鲁M×××××/鲁M×××××挂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滨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与该事故中的受伤人员袁方永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滨州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直接赔付原告110000元,余款29454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滨州支公司依责30%赔付原告88362.6元,被告人寿财险滨州支公司共计赔付原告198362.6元。被告人寿财险滨州支公司赔付原告后,被告刘爱民、恒信物流公司不再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被告恒信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到庭答辩、应诉、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闷司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在鲁M×××××/鲁M×××××挂车所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限额内赔付原告孔祥江、郭俊花、白素英、孔某甲、孔某乙各项损失198362.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履行义务后,被告刘爱民、被告无橡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不再履行赔偿义务;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拌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骋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拌支行;账号:04×××2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9元由五原告承担70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承���426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宣判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对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但首先,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超载,依据保险合同,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免赔10%;其次,死者孔某丙父母,即本案被上诉人孔祥江、郭俊花,两人均未满60周岁,不符合成为被扶养人的条件,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扶养费不当。第三、死者停尸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故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孔祥江、郭俊花、白素英、孔某甲、孔某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审判决对赔偿责任分担、赔偿标准的认定及赔偿范围明确了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认定结果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自己的上诉理由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景岭审判员  刘晓莉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金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