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8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大厂回族自治县国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申宝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厂回族自治县国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申宝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28民初143号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国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魏国华。被告申宝发。本院在审理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国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申宝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国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请求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国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国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爱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俊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