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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刑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包国红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某,包国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刑终61号原公诉机关某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男,系被害人胡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XX仁,内蒙古天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包国红,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日被某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某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旗看守所。某旗人民法院审理的某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包国红犯故意伤害罪、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六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15)库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及其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04月21日3时许,在某镇某家烧烤店内,被告人包国红和苏某某某吃完饭后,走到一楼时听见一楼靠北侧包间内有人在争吵,包国红和苏某某某上前瞅了一眼,因双方话不投机,包国红、苏某某某与包间里的被害人胡某某发生争执,并互相对骂,烧烤店老板贾某等人把被告人包国红、苏某某某推到烧烤店门外,被害人胡某某在店内站着骂包国红、苏某某某,包国红要进烧烤店内动手打被害人胡某某,但是被烧烤店老板拦住了。此时与被害人胡某某一起吃饭的陆某某捡起啤酒瓶打在苏某某某的头部,后被其他人拉开,包国红在烧烤店门西侧啤酒瓶堆里顺手拿两个空瓶,在烧烤店门台阶上打碎后进入烧烤店内,与被害人胡某某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包国红用手中的啤酒瓶碎片将被害人胡某某的左眼睛、后背划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认定,胡某某受伤后在某旗医院包扎伤口后,当晚转院至沈阳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于2015年5月15日又转院至北京美尔目医院住院治疗14天,所发生的医疗费为56282.28元,交通费为8656.50元,鉴定费为1500.00元。于2015年8月16日,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左眼外伤后眼球摘除,其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包国红的亲属代包国红主动向法院预交赔付被害人的各项损失10万元。原审采纳了户籍证明、贾某的报案材料、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照片,监控录像、到案经过,被告人包国红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包国红手持打碎的啤酒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包国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包国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84258.7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6282.28元,误工费10260.00元(114天X90.00元),护理费3960.00元(110.00元X36天),伙食补助费3600.00元(36天X100.00元),交通费8656.50元(火车、客车费5156.50元+救护车费35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左眼和背部是被包国红划伤的事实错误,案发现场的视频资料显示,包国红故意用酒瓶碎片“刺伤”上诉人的眼睛,以致造成上诉人眼球摘除,构成严重伤残的严重后果;2.原审法院重罪轻判,量刑不当;3.原审判决民事赔偿部分不合理,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后续手术费用等;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04月21日3时许,在某镇某家烧烤店内,原审被告人包国红和苏某某某吃完饭后,走到一楼时听见一楼靠北侧包间内有人在争吵,包国红和苏某某某上前瞅了一眼,因双方话不投机,包国红、苏某某某与包间里的上诉人胡某某发生争执,并互相对骂,烧烤店老板贾某等人把被告人包国红、苏某某某推到烧烤店门外,胡某某在店内站着骂包国红、苏某某某,包国红要进烧烤店内动手打被害人胡某某,但是被烧烤店老板拦住了。此时与胡某某一起吃饭的陆某某捡起啤酒瓶打在苏某某某的头部,后被其他人拉开,包国红在烧烤店门西侧啤酒瓶堆里顺手拿两个空瓶,在烧烤店门台阶上打碎后进入烧烤店内,与胡某某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包国红用手中的啤酒瓶碎片将被害人胡某某的左眼睛、后背致伤。经鉴定,胡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胡某某受伤后在某旗医院包扎伤口后,当晚转院至沈阳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于2015年5月15日又转院至北京美尔目医院住院治疗14天,所发生的医疗费为56282.28元,交通费为8656.50元,鉴定费为1500.00元。于2015年8月16日,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左眼外伤后眼球摘除,其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包国红的亲属代包国红主动向法院预交赔付被害人的各项损失1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包国红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体要求。2、贾某的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4月21日凌晨3时30分许,几名男子在某家烧烤店内闹事,其中一名男子用啤酒瓶渣子将胡某某的左眼致伤。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20日胡某某等人在某家烧烤店一楼喝酒吃饭,期间胡某某到二楼包间给客人敬酒,回来后继续喝酒,贾某甲和陆某某争吵并要动手,其他人劝架,楼上下来两名男子(其中一个是高个子,另一个矮个子)看他们,胡某某劝二人离开,二人不高兴,高个子男子踹胡某某肚子一脚,被胡某某的朋友拉开,后高个子男子与胡某某对骂,那两名男子被他人推到烧烤店外面,胡某某走到烧烤店门口时两三个人打胡某某,又被胡某某的朋友拉开,后矮个子的穿白短袖的男子拿两个啤酒瓶,将啤酒瓶敲碎,冲进屋内打了胡某某的胸部一下,胡某某将其扒拉到一边,该男子又用啤酒瓶划了胡某某的左眼和后背一下,后胡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4、证人苏某某某、苏某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1日凌晨1时许,苏某某某和其朋友包国红、苏某某甲等人到某家烧烤店吃饭,在凌晨3时许,苏某某某、包国红、苏某某甲到一楼结账时,吧台西侧有人争吵,三人看了一眼,有一名高个子的男子骂了三人,苏某某某、包国红也骂了对方,包国红用暖壶要打该男子,有两个女服务员前来劝三人离开,后包国红、苏某某某、苏某某甲被他人推到烧烤店外面,有一名瘦个子男子在屋里谩骂,包国红、苏某某某、苏某某甲又冲进烧烤店内,苏某某某、包国红和烧烤店的四个男子撕扯,烧烤店的人又把三人推到门外,有一名矮个子男子用啤酒瓶打了苏某某某的额头,苏某某某还手打了那名男子,后双方的人都动手互相打,包国红从烧烤店门前拿了两个空啤酒瓶在台阶上将啤酒瓶敲碎,冲进烧烤店又跑出来了,后苏某某某、包国红跑到广场,包国红说他用啤酒瓶划拉了瘦个子男子两下,男子脸上出血了。5、证人乌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0日晚上,乌某某某和包国红、苏某某甲、苏某某某等人去某家烧烤店吃饭,第二天凌晨2时许,乌某某某、呼某某某在烧烤店趴桌子睡觉时常某叫他们起床,说楼下有人打架了,他们走到楼下时烧烤店里的人把他们推出门外,包国红一人冲进店里不一会跑出来了,然后店里人喊老三的眼睛瞎了,从烧烤店出来几个人追了包国红没追上。6、证人常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1日,苏某某某、包国红、苏某某甲、常某、乌某某某、呼某某某等人到某家烧烤店吃饭。凌晨3时许,苏某某某和包国红二人与烧烤店的四、五个人打架了,后从某家烧烤里出来两个人打了常某,常某趁机跑出来到某家园碰见苏某某某和包国红时包国红说他用啤酒瓶子碎片将一名男子的眼睛致伤了。7、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1日3时许,某家烧烤店的工作人员和朋友一起吃饭后坐一起掰手腕子玩,有两个人闹急了,楼上的客人下来后有一名高个子的男子要和烧烤店的人打架,贾某劝他们离开,其中矮个子的男子用暖壶要打架,被贾某劝到门外,后和烧烤店的人互相推搡,有三名男子打了胡某某,高个子男子捡砖头要打架,贾某拦住高个子男子劝说时,从屋子里跑出一名穿白色半截袖的男子,屋里人喊胡某某的眼睛碰了,贾某回屋发现胡某某用衣服捂住眼睛,胸前流血,贾某报案的事实。8、证人贾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0日晚,贾某甲经营的某家烧烤店来了几名客人在二楼吃饭,贾某甲的七个朋友在一楼吃饭,后二楼的姓包的人和高个子的客人下楼,姓包的人指着陆某某骂了一句,陆某某也回了一句,贾某甲拦住姓包的人,贾某及其媳妇拦住高个子的人并推到店门外,姓包的人还要进店里要打架,贾某甲将其拉到烧烤店对面马路南侧,后姓包的人冲进店里,贾某甲回到店里发现胡某某用衣服捂住脸,胡某某的脸部流血,贾某甲将胡某某送往医院的事实。9、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某家烧烤店内客人和烧烤店工作人员打架,并胡某某的眼睛受伤的事实。10、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1日凌晨,张某甲等人在某家烧烤店一楼吃饭,二楼还有一桌客人吃饭,贾某甲等人上二楼给客人敬酒回来喝酒过程中,因掰手腕子的事小宝和陆某某争吵,贾某甲等人劝架,胡某某喊了一句,楼上下来的客人骂了胡某某,贾某甲把客人推到店门外,穿白色半截袖的男子进店内踹了胡某某一脚,贾某甲等人把该男子又推到门外,此时胡某某跑出来和客人打架被烧烤店里人拉开,胡某某进屋后,穿白色半截袖的男子拿了两个啤酒瓶子在台阶上敲碎后进入烧烤店内与胡某某打架,该男子用啤酒瓶划了胡某某的左眼睛及后背后逃离现场的事实。11、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0日晚上,在某家烧烤店客人和其朋友胡某某厮打,高个子的男子拿砖头时陆某某拿啤酒瓶打了高个子男子的头部,后陆某某追打该名男子后回来发现胡某某的眼睛受伤出血的事实。1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1日凌晨3时许,张某乙、胡某某、陆某某、贾某甲和贾某甲的几个朋友在某家烧烤店一楼吃饭,张鹏宝与陆某某掰手腕子玩时张鹏宝将陆某某掰倒了,陆某某要收拾张鹏宝,几人争吵时楼上的人下来和烧烤店的人吵吵,并在店外打架,后胡某某进店里,有一名穿白色半截袖的男子冲进店里与胡某某打架,白半截袖的男子打胡某某几下后跑出烧烤店,胡某某的眼睛出血了后背上有一道伤口,张鹏宝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3、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1日3时许,贾某甲、贾某、胡某某、陆某某、在某家烧烤店内工作,在一楼工作人员掰腕子玩的过程中,张某丁和陆某某撕扒时楼上客人下楼,姓包的人骂了胡某某,胡某某也骂了,姓包的男子在胡某某的脸部打了一拳,胡某某也打了一拳,张海斌和贾某甲将该男子推到门外,这时另外几名客人也与工作人员动手打架,烧烤店的女服务员将他们推到门外,贾某甲劝架时高个子男子打了贾某甲一拳,姓包的男子拿起啤酒瓶将啤酒瓶打碎后跑进屋内先用脚踹了胡某某的身体,胡某某用拳头打了姓包的脸部,姓包的用啤酒瓶划了胡某某的左眼一下,后胡某某捂着眼睛转过头时姓包的男子用啤酒瓶划了胡某某的后背一下后逃离烧烤店的事实。14、被告人包国红的供述,证实2015年04月21日3时许,被告人在某镇某家烧烤店内将被害人胡某某用啤酒瓶的碎片划伤的事实。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胡某某对被告人辨认情况。16、情况说明2份,证实在包国红故意伤害一案侦查卷宗材料中的孙某某和苏某某某系同一人,苏某某某和苏某某甲系同一人,路亚斌和陆某某系同一人。17、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证实被害人胡某某在左眼部外伤后致左眼球缺失,胡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18、监控录像、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包国红于2015年7月1日经某旗公安局刑警大队传唤后到案,其如实供述在2015年4月21日凌晨用啤酒瓶碎片划伤胡某某眼部及后背的事实。19、沈阳第四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3枚,证实被害人胡某某于2015年4月21日至5月13日在沈阳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视神经挫伤、左眼外伤性角膜改变,所花费用为23871.69元。20、北京美尔目医院的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5枚,证实被害人胡某某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29日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所眼球萎缩,左眼巩膜裂伤缝合术后左眼睑裂伤缝合术后,所发生的费用为27805.02元。21、某旗医院的医疗费收据1枚、通辽市医院的收据4枚,证实案发后胡某某在某旗医院包扎伤口和在北京治疗期间在大夫的建议下购买的药费、做鉴定时检查身体费用共4605.57元。22、鉴定费收据2枚,证实胡某某做伤情程度鉴定和伤残鉴定的费用共计1500.00元。23、火车票23枚,客车票35枚,证实胡某某住院治疗期间所发生的交通费和配合公安调查期间所发生的交通费共计5156.50元。24、伤残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胡某某左眼外伤后眼球摘除,其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内在相关,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包国红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包国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包国红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损失的合理部分,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胡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与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左眼和背部是被包国红划伤的事实错误,案发现场的视频资料显示,包国红故意用酒瓶碎片“刺伤”上诉人的眼睛,以致造成上诉人眼球摘除,构成严重伤残的严重后果;2.原审法院重罪轻判,量刑不当;3.原审判决民事赔偿部分不合理,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后续手术费用等;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查,上诉人胡某某及其代理人所提的上诉理由与代理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依据包国红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及悔罪态度等,对其所作刑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阿古达木审判员 杨 国 辉审判员 金  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