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1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卢某甲、王某等与卢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王某,卢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1125号原告:卢某甲,农民。原告:王某,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立军。被告:卢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术艳。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卢某甲、王某与被告卢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新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甲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原告夫妻婚后生育一子二女,长子卢某乙,次女卢某丙,三女卢某丁,均已成家另过,儿女对二原告尽赡养义务,被告未对二原告尽赡养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给付赡养费每人每年3000元。被告卢某乙辩称:同意赡养,但是没有能力给付每人每年3000元。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卢某乙系二原告之子,二原告共有一子二女,长子卢某乙,次女卢某丙,三女卢某丁均已成家另过。二原告年岁已高,无劳动能力,无固定生活来源。被告对分担医药费用及照顾二原告均无异议。审理中,二原告放弃要求卢东珍、卢东华履行赡养义务。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二原告已年逾七旬,无固定生活来源,其有权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因二原告仅要求三个子女中一人即被告卢某乙履行赡养义务,对赡养费的负担,被告卢某乙应承担三分之一份额。二原告主张由被告卢某乙给付二原告每人每年赡养费3000元,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24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的标准,赡养费的三分之一份额即为2749元,因被赡养对象为二人,不应超过其月收入的50%,即5000元,即每人每年2500元标准,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由被告卢某乙负担三分之一医药费以及负责日常照顾,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某乙自2016年起每年给付原告卢某甲、王某赡养费每人每年2500元,每年5月1日前给付当年度赡养费。原告卢某甲、王某开支的医药费由被告卢某乙负担三分之一。被告卢某乙负责原告卢某甲、王某的日常照顾。驳回原告卢某甲、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卢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新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瑞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