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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6)粤0306刑初1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蒙思,廖凯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思,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O16)粤0306刑初174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思,男,1991年2月3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壮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1日被逮捕。被告人廖某某,男,1992年6月7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壮族,高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1日被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O16〕1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蒙思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蒙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被告人蒙思、廖某某经共谋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联恒商业街伺机扒窃。当日下午14时许,二人见被害人张某的衣服左边口袋内装有手机一部,随即由廖某某负责望风,蒙思上前趁张某不备将其手机窃走。当二人准备逃离现场时被伏击在旁的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蒙思处提取到张某被盗的HTC牌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HTC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70元。涉案赃物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蒙思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思、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蒙思负责动手,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廖某某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蒙思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且涉案赃物已缴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任  芊  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雪  滢书 记 员 梁惠红(兼)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