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7民特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1)民事裁定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县支行,陈东升,潘优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27民特37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县支行,住所地磐安县安文镇文明街6号。法定代表人:张福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朱良棣,系申请人员工。委托代理人:张佳婷,系申请人员工。被申请人:陈东升。被申请人:潘优仙。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县支行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了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倩进行独任审理。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县支行称,2013年7月2日,申请人与潘红群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止,潘红群可在人民币400万元内向申请人申请借款。2015年6月30日,申请人依照合同约定向潘红群发放贷款400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29日,利率为年利率6.305%,利息按月支付,若借款人有任何一笔债务合同项下出现逾期、违约或不良信用记录,贷款人有权终止合同。本笔借款由被申请人陈东升、潘优仙共同所有的位于磐安县安文镇下宅街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借款人自2015年8月20日就开始拖欠利息,后经申请人多次催讨潘红群仅支付了部分利息,自2015年11月起又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被申请人陈东升、潘优仙在本院指定的异议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以及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陈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抵押物已依法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陈东升、潘优仙所有的位于磐安县安文镇下宅街的房产(房产证号:磐房权证安文镇字第××号,土地证号:磐安县国用(2003)字第1-**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县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止为64451.11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9658元,由被申请人陈东升、潘优仙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卢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林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