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特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武汉天和伟业建材有限公司与周正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天和伟业建材有限公司,周正波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特29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武汉天和伟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工业园(滠阳大道特*号)。法定代表人:戴江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端妮,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何海红,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周正波。委托代理人:杜刚,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申请人武汉天和伟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伟业公司)为与被申请人周正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黄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黄陂区仲裁委)陂劳人仲裁字(2015)第72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陂区仲裁委审理查明:周正波于2013年2月到天和伟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近一次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天和伟业公司没有为周正波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周正波月工资由天和伟业公司发放,周正波在天和伟业公司工作期间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842.78元。2015年1月劳动合同到期后,周正波向天和伟业公司提交了辞职申请书,随后离开天和伟业公司,2015年3月,周正波以其劳动权益受到侵害为由,向黄陂区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天和伟业公司为其补缴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3日的各项社会保险,如补缴不成则给予经济补偿。2、支付失业保险金17136元。黄陂区仲裁委认为:周正波提供了工资银行卡的清单,证明周正波自2013年2月即在天和伟业公司工作,天和伟业公司当庭承认与周正波系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周正波在天和伟业公司工作的入职、考勤记录,其应承担举证不利责任。周正波在天和伟业公司工作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2月,2015年1月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周正波在天和伟业公司工作时间为2013年2月至2015年1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天和伟业公司应该为周正波缴纳2013年3月至2015年1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经查,周正波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有账户,经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双方当事人2013年3月至2015年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金额进行核定,周正波的补缴金额为5577.5元,天和伟业公司的补缴金额为13943.52元。周正波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存在工伤待遇或生育待遇、医疗待遇方面的损失,因此,不支持周正波的上述要求。周正波所提失业保险金17136元,因周正波系主动离职,不符合失业保险的申领条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据此,黄陂区仲裁委裁决:一、天和伟业公司应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到黄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周正波补缴2013年3月至2015年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周正波应补缴5577.5元,天和伟业公司应补缴13943.52元;二、驳回周正波其它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天和伟业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其理由为:一、周正波故意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周正波向仲裁委提交的银行卡流水清单中并无天和伟业公司的名字及账务明细,周正波隐瞒了列明天和伟业公司名称的流水清单未予提交,导致仲裁裁决认定的工作时间错误。天和伟业公司未为周正波办理社保系因周正波不配合提供相关材料,且天和伟业公司每月均在工资中向周正波发放了社保补偿金,周正波对此拒不承认导致仲裁裁决错误。二、黄陂区仲裁委做出的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黄陂区仲裁委未在庭审中告知双方委托社保经办机构进行核定补缴金额,也未对核定金额进行告知与质证,应予撤销。周正波答辩认为天和伟业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天和伟业公司申请撤销黄陂区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证明该裁决存在上述情形。天和伟业公司主张周正波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周正波在仲裁过程中提交了工资银行卡的清单,主张其自2013年2月即在天和伟业公司工作。天和伟业公司承认与周正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始终未提交周正波的入职、考勤等记录,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周正波存在隐匿证据的情形,其理由不能成立。天和伟业公司认为其已向周正波发放社保补偿金以及未办理社保系因周正波过错,周正波对此拒不承认导致仲裁裁决错误。为员工办理社保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是否已为员工办理社保的举证责任也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天和伟业公司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天和伟业公司主张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提出黄陂区仲裁委未在庭审中告知双方委托社保经办机构进行核定补缴金额,也未对核定金额进行告知与质证,违反法定程序。天和伟业公司未就该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且该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天和伟业公司不能证明黄陂区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汉天和伟业建材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武汉市黄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陂劳人仲裁字(2015)第7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申请费400元,由武汉天和伟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建铭审判员 陈蔚红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曾秀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