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02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建军诉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军,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民初字第498号原告:王建军。委托代理人:王爱英,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平。原告王建军与被告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军委托代理人王爱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因被告单位资金紧张,2015年7月23日,原告垫付了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41521.38元,垫付费用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虽然对该笔款项进行了审批,却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1522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2015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该收据注明:“王建军个人代垫各项保险肆万壹仟伍佰贰拾壹元叁角捌分。”收据加盖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财务专用章,会计:王静,经手人:王建军。二、2015年10月27日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付款通知单,该通知单注明:“付款事由:王建军个人垫付社保费;付款金额:41521.38元。”该通知单由单位负责人签批。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收款收据、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付款通知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计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本案中,原告代为被告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缴纳的社保费41521.38元,被告应当承担给付保费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社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费41521.3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庆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