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5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何芳盗窃罪2016刑初36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刑初36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2015年12月31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1月16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6]第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于2016年1月16日,至本市海珠区新港西路华乐苑对出路面,趁被害人李某乙不备之机,将其放于上衣口袋内的一部华为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62.45元)盗走,得手后被告人何某被当场抓获。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以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提起公诉,并附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何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邹世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磊程周晓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