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张辉与新安县鑫宝陶粒砂有限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新安县鑫宝陶粒砂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776号原告:张辉,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新安县鑫宝陶粒砂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北冶镇马行沟村。法定代表人:沈文杰,该公司经理。原告张辉诉被告新安县鑫宝陶粒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宝陶粒砂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宝陶粒砂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鑫宝陶粒砂公司因生产所需,在2012年9月27日,2013年7月23日,2013年9月30日,2013年12月6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6月21日,先后向原告借款2109850元,并分别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或3分。现被告以公司停产为由,称无能力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210985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分别按月息2分和月息3分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被告鑫宝陶粒砂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鑫宝陶粒砂公司因生产流动资金的需要,于2012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先后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109850元,上述借款由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郭保军向原告张辉出具借条六张,其中:1、2012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辉现金柒拾万,郭保军”。2、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辉现金陆拾伍万元伍仟元整,郭保军”。3、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辉现金壹拾壹万元整,郭保军”。4、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郭保军”。5、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辉现金贰拾陆万另捌佰伍拾元整,月息3%,郭保军”。6、2015年6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辉现金贰拾捌万肆仟元整,郭保军”。上述借条均加盖有被告鑫宝陶粒砂公司的公章。2015年12月15日,因被告鑫宝陶粒砂公司未偿还上述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基于被告鑫宝陶粒砂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条,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鑫宝陶粒砂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0985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鑫宝陶粒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鑫宝陶粒砂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第五张借条,因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为月息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该笔借款利率依法予以调整,按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该笔借款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其他五笔借款,因借条中未注明约定有利息,故原告要求对该五笔借款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安县鑫宝陶粒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辉偿还借款210985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60850元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31日起支付至本判决限定的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金1849000元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12月15日起支付至本判决限定的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辉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680元,由被告新安县鑫宝陶粒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念如代审判员 夏 冬代审判员 袁晓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