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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民终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洋、刘晨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张洋,刘晨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民终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赵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大为,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洋,男,1987年6月21日生,汉族,系车主。委托代理人杨洪艳,女,1972年10月6日生,汉族,无业,系张洋姨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晨光,男,1979年8月5日生,蒙古族,阜新市第二高中教师。原审原告张洋与原审被告刘晨光、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为、被上诉人张洋的委托代理人杨洪艳、被上诉人刘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洋一审诉称:2015年10月25日22时20分许,被告刘晨光驾驶辽J59E**号“宝来”牌小型轿车,沿S2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阜蒙县三沟酒厂路口东侧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所雇司机项永连驾驶的辽JA82**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阜蒙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刘晨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项永连无责任。刘晨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营运损失等计9780.00元。被告刘晨光一审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一审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对车辆的定损价格有异议,原告诉请的营运损失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停车费、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22时20分许,被告刘晨光驾驶辽J59E**号“宝来”牌小型轿车,沿S2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阜蒙县三沟酒厂路口东侧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张洋所雇司机项永连驾驶的辽JA82**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阜蒙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刘晨光的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项永连无责任。原告张洋的受损车辆系个体经营的营运车辆,事故发生后停运15天,发生停车费损失220.00元。该车辆经阜蒙县价格认证中心(2015)价认车字第241号鉴证结论书认证车辆损失价格为1830.00元。诉讼中原告张洋发生复印费30.00元。被告刘晨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晨光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洋所雇司机项永连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与被告刘晨光签订的保险合同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张洋受损车辆的定损价格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该价格认证的默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张洋的停运损失应定为4天,其余11天系交警部门处理案件的行政行为,对由此产生的停运损失不同意赔偿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时,保险公司又认为停运损失系免责条款,且对投保人尽到了告知义务,但未向法院出示其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据,被告刘晨光对此也予以否认,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张洋诉请的交通费200.00元,虽提供了收据,但本案没有造成人员受伤,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收据也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因果关系,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张洋诉请停运损失每日500.00元的证明,明显高于本地区该行业实际收入水平,可酌定为每日230.00元。综上,原告张洋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1830.00元、停运损失3450.00元(230.00元×15天)、停车费220.00元、复印费30.00元,以上合计5530.00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张洋车辆损失1830.00元,停运损失3450.00元,合计5280.00元;二、被告刘晨光赔偿原告张洋停车费220.00元、复印费250.00元。上述一、二项费用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刘晨光负担。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提起上诉,其请求是:原告张洋停运损失3450.00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改判。其理由是: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车辆的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此项赔偿费用;二、被告刘晨光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中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上诉人张洋、被上诉人刘晨光二审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意见。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洋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相应损失,肇事车辆已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上诉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张洋赔偿包括停运损失在内的相应损失。上诉人提出的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停运损失的理由,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中规定停驶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理由,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二审庭审结束前上诉人未能提供订立合同时已就其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提示并说明的相应证据,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两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主文中误将复印费30元写作250元,对此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1722号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张洋车辆损失1830.00元、停运损失3450.00元,合计5280.00元”。二、变更(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1722号判决第二项为“被告刘晨光赔偿原告张洋停车费220.00元、复印费30.00元,合计250.00元”。以上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刘晨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艳秋审判员  张 哲审判员  吴 晖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秀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