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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9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帆与吴红宇、吴玉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帆,吴红宇,吴玉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9民初341号原告王帆,销售员。委托代理人李小龙,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红宇,农民。被告吴玉山,农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大庆道118号。代表人刘昱波,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晶,被告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王帆与被告吴红宇、吴玉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龙、被告吴玉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红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7日14时许,被告吴红宇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遵宝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圆铸造厂门口,向北左转弯过程中,刮撞原告王帆驾驶的冀B×××××号摩托车,致车辆损坏,王帆受伤。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红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帆无责任。原告王帆伤后被送到玉田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3天,开支医疗费23317.56元,需二次手术费5500元,专家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23天),误工费13200元(110元×120天),护理费2875元(125元×23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病历复印费36元,合计51388.5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吴红宇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吴红宇驾驶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至今,就原告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388.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情况。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吴红宇的驾驶资格及被告吴玉山系冀B×××××机动车的所有人,该车年检有效。3、保险单二份,证明冀B×××××号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4、玉田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份,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七张,证明原告住院23天,开支医疗费23317.56元,开支手术专家费3000元,开支病历复印费36元。5、玉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临床鉴定、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之伤需开支二次手术费5500元,开支鉴定费600元。7、玉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鉴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开支鉴定费600元。8、营业执照复印件、雀圣麻将机门市部证明各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系雀圣麻将机门市部员工,日工资110元,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未到公司上班,自2015年3月17日停发工资。9、常住人口登记卡、玉田县玉田镇帝洁水暖件加工厂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的兄弟王猛系该厂职工,日平均工资125元,于2015年3月17日开始到医院护理,因此护理损失为2875���。10、交通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保留的交通费票据开支501.1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并且没有法定免责情形,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限额及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玉山辩称,我是事故车辆冀B×××××车的车主,吴红宇是我雇佣的司机,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的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支付了5000元,我要求原告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吴玉山提交了2015年4月9日原告王帆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吴玉山给原告支付了5000元。被告吴红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二次手术费因没有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再向我公司索赔,对于开支的专家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项费用仅记载在诊断证明书上,没有相关的发票予以佐证,对专家费不予认可。误工时间鉴定过长,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赔偿之规定,我公司认可60天,误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仅提供用人单位营业执照,且营业执照注册时间为2013年4月22日,应提供年检证明以证明该单位存在,对工资表有异议,仅记载伤者一人工资的领取情况,并不符合常理且也未提供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主张按照销售业87.8元予以计算,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对护理证据质证意见同误工费证据质证意见,我公司认可护理人员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计算。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我公司认可200元交通费。被告吴玉山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但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吴玉山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一年。2015年3月17日14时许,被告吴红宇驾驶投保车辆沿遵宝线玉田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遵宝线方圆铸造二厂门口,向北左转弯过程中,刮撞原告王帆驾驶的冀B×××××号二轮摩托车,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吴红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吴玉山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关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数额:原告提供的玉田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合法有效,原告因治疗右侧胫骨平台骨折等伤情,在玉田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开支医疗费23317.56元,开支病历取证费36元,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记载原告的伤因手术难度较大需请专家手术,原告已开支的手术专家费3000元应予认定。玉田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合法有效,经鉴定原告需二次手术费5500元,开支鉴定费2000元,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工资收入证明,误工标准可参照零售业年平均工资计算,经鉴定误工休息日为120天,误工费为11731元(35683元÷365天×120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工资收入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费可参照制造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2764元(43863元÷365天×23天)。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实际不符,原告住院、出院、鉴定必然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原告合理开支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49108.56元。本院认为,被告吴红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吴玉山雇佣的司机吴红宇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吴红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雇主赔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病历复印费是被告吴红宇在履行职务行为中侵权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被告吴玉山承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费是被告吴红宇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由保险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帆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24795元;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专家手术费、二次手术费24277.56元。以上共计49072.5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吴玉山赔偿原告王帆病历取证费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原告王帆返还被告吴玉山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玉山负担30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吴玉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春宇审 判 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于淑敏二0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治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