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终字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张正国与武汉市新洲区粮食收储经销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正国,武汉市新洲区粮食收储经销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字7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国。委托代理人:詹先发。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新洲区粮食收储经销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古城南路350号。法定代表人:赵炎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宏胜,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正国与上诉人武汉市新洲区粮食收储经销总公司(以下简称粮食收储总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5)鄂新洲民商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1984年3月张正国到粮食收储总公司工作,后任粮食收储总公司下属单位孔埠八里粮站站长。1998年7月夏粮收购期间,张正国在用麻袋打围墙时,围墙突然倒垮,将张正国的腰砸伤,张正国住院治疗。1999年5月19日原新洲县人民法院活体损伤验伤记录验伤诊断为:1、L4-5椎间突出症。2、慢性下腰劳损。2000年5月9日张正国向粮食收储总公司出具申请书一份,申请粮食收储总公司为其办理病退或内退手续。2000年6月13日湖北省职工病残劳动鉴定表显示张正国为腰L4-5椎间盘突出并双下肢肌力Ⅲ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00年6月28日经原武汉市新洲区劳动局审查确认张正国为因工负伤。2000年6月30日,经武汉市新洲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审批意见为张正国的伤残等级工伤四级。2000年11月28日新洲县职工退休审批表确认张正国退休原因是已鉴定为工伤四级。2000年11月29日张正国领到退休证。2000年12月26日张正国、粮食收储总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汪集分公司(孔埠合并至汪集分公司)因工负伤职工张正国,因享受有××退正式手续,但该同志因1993年3月参加工作(转正时间),按退休规定且工龄不够,需要购买工龄费6,000元,经多次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由汪集分公司通过组织发动职工捐款解决3,000元;2、下欠3,000元在张正国办理病退手续后,在每月的工资里面扣除,直到扣完为止;……”。在该协议中,其它与工伤有关事宜并未涉及。2001年3月起,张正国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其人事关系即交新洲区人社局托管。2007年7月起,张正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2013年10月28日,因政策性原因对过去因工受伤人员统一补发工伤证,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张正国补发了工伤证(证号:工证字902316号),载明负伤时间1998年7月份,伤残程度四级、无护理依赖。2013年11月11日张正国经武汉市工伤人员旧伤复发及康复治疗专业检查单位武汉市普爱医院确诊意见为“腰椎间盘突出合并狭窄,继续治疗(腰椎,四级)”,武汉市新洲区工伤和生育保险管理办公室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为此张正国认为没有享受应有的待遇,于2014年4月11日向武汉市新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张正国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属劳动仲裁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张正国即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粮食收储总公司向其给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共计301,000元;2、粮食收储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受理后,以(2014)鄂新洲民商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张正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3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在本案进入重审程序后,张正国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1、粮食收储总公司向其给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共计人民币526,376.68元(医疗费39,330.22元、伤残器具费1,1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919元、伤残津贴未领差额25,718.96元、护理费367,200元、交通费3,10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0元、精神损失费40,000元)。2、粮食收储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原审查明,张正国因政策性原因于2013年10日正式纳入工伤保险统筹。2012年度武汉市新洲区社会职工平均工资2,162元/月。案件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粮食收储总公司向张正国给付了现金10,000元。粮食收储总公司辩称,1、工伤事故发生在2000年6月份,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时效;2、2000年6月,张正国被评定为四级工伤,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选择办理工伤退休,是自愿放弃享受1996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3、2000年6月,张正国被鉴定为工伤后,办理了工伤退休,其人事关系被转入新洲区社保局,其工资及有关保险待遇均由新洲社保局承担,故请求追加新洲社保局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综上,请求驳回张正国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张正国于1998年7月因工受伤,2000年6月30日被评为工伤四级伤残,2013年10月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才向张正国颁发工伤证,自此张正国才得知自己所受伤情为工伤,且粮食收储总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张正国在领取工伤证之前就知晓其所受伤情为工伤,故应以2013年10月作为张正国主张其工伤待遇权利的起始时间。2014年4月11日,张正国已向武汉市新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期间没有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粮食收储总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的时效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正国因工受伤,粮食收储总公司未依照法律规定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导致张正国无法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直至2013年10月,张正国才因政策性原因纳入工伤保险统筹,故粮食收储总公司应当支付张正国在2013年10月之前的工伤保险待遇。粮食收储总公司辩称张正国自愿放弃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双方之间签订的买断工龄协议,未涉及到工伤保险待遇,粮食收储总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因粮食收储总公司未告知张正国其伤情已经被鉴定为工伤四级这一事实,导致张正国没有能及时主张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直至2013年10月,张正国得知该事实,开始主张其应享受的权利,故其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应当按照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计算。该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四级伤残的,可以享受21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本人工资的75%按月享受伤残津贴。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张正国的本人工资无法确定,酌情按照2012年度武汉市新洲区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2,162元作为其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即粮食收储总公司应当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919元(2,162元/月×2月=45,402元,以张正国主张的44,919元为准)。张正国自2001年3月起开始享受退休待遇,领取退休工资,现没有证据证明张正国领取的退休工资低于伤残津贴标准,故对张正国要求粮食收储总公司支付其伤残津贴差额25,718.9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正国主张的医疗费中发生在2013年10月前的医疗费票据均没有相应的病历佐证治疗费用的发生与工伤有关;发生在2013年10月之后的医疗费用,因张正国在2013年10月之后已经进入工伤保险基金,该部分医疗费用不应由粮食收储总公司承担,故对张正国主张的医疗费不予支持。张正国主张的器具费票据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亦不予支持。虽然2000年6月13日湖北省职工病残劳动鉴定表显示张正国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能等同于需要护理,且工伤证上已注明“无护理依赖”,故对张正国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张正国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虽然张正国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规范,但考虑到张正国所受伤情及居住地至治疗地的距离,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张正国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粮食收储总公司支付张正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919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46,919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支付36,919元。此款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正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元,由粮食收储总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张正国不服以上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判决书认定张正国无证据证明领取的退休工资低于伤残津贴,其25,718.96元的差额津贴请求不支持,实属认定事不清、认定证据不公。二、护理费分文未支持与事实书证不符,工伤证上注明“无护理依赖”只是一份单一的证据,无其他医疗机构或权威鉴定机构、护理的书证作印证,判决认定分文未支持护理费,最违背众人周知证明护理的事实,又显失公平,依法应改判。三、张正国垫付的39,330.22元的医疗费,无病历书证,是粮食收储总公司的责任。张正国劳动中受伤经多次住院治疗后,粮食收储总公司因办理工伤认定、伤残鉴定,将多年多次的住院病历全部拿到工伤认定部门、鉴定机构办理工伤认定、伤残鉴定,粮食收储总公司没有为张正国报一分钱的垫付的医疗费,因此分文未支持垫付的治伤费与事实不符。四、伤残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酌情处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粮食收储总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粮食收储总公司亦不服以上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严重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规定,2000年6月30日,张正国因工受伤被新洲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四级。按照当时的政策规定,张正国办理工伤退休,必须满足两个前提条件:(1)工伤;(2)连续工龄满十年。2000年12月26日,张正国与粮食收储总公司下属汪集分公司签订协议办理工伤退休手续,对其因工受伤及已经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都是明知的。从2000年12月26日到2014年4月11日申请劳动仲裁,期限为十三年之久严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规定;二、一审适用法律有误,本案所涉工伤的事实发生于1998年7月,2000年6月30日被认定为工伤,显然不适用于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而应适用于《企业职工伤残试行办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张正国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正国承担。张正国答辩:其因公受伤后一直找粮食收储总公司解决工伤问题未果,直到2013年7月4日到新洲区劳动局档案馆查询,才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其查询知道的时间起算,提起仲裁的时间和一审起诉的时间,完全在法定诉讼时效内。一审法院按伤者2013年度签收的工伤证生效时间实用《工伤保险条例》作出判决,是尊重事实,适用完全正确。二审审理中,张正国提供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证实张正国工伤的致残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粮食收储总公司质证认为,该鉴定结论大部分护理依赖不能追溯到鉴定之前的时间。其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诉辩各方的理由以及我国有关的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张正国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二、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有误;三、张正国主张的伤残津贴差额、医疗费、护理费、伤残器具费、住院伙食补贴是否应予支持。本院对此评判如下:关于张正国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张正国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说理充分,认定正确,本院不再赘述。关于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有误的问题,本院认为,2013年10月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才向张正国颁发工伤证,自此张正国才得知其所受伤情为工伤并主张其权利,《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法律溯及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4号)答复:“《工伤保险条例(2004)》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这一规定,既包括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程序认定工伤,也包括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上述规定,张正国的工伤待遇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故原审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正确。关于张正国主张的伤残津贴差额、医疗费、护理费、伤残器具费、住院伙食补贴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张正国在二审中仅提供了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的证据,作为其主张护理费的依据,但该鉴定结论只能证明张正国自鉴定之日起需要护理,不能溯及到之前的状况。故张正国诉求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张正国主张的医疗费、伤残器具费、住院伙食补贴在二审审理中均无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的规定,张正国2001年3月办理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后,就不存在伤残津贴的发放,即使其认为退休待遇低于伤残津贴,也不应由粮食收储总公司承担。综上,上诉人张正国、粮食收储总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上诉人武汉市新洲区粮食收储经销总公司已缴纳10元,由上诉人武汉市新洲区粮食收储经销总公司负担,上诉人张正国应负担10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文莉审判员 张 伟审判员 徐子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琪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