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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6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6刑初3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公民身份号码:×××0315,广东省德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德庆县。2015年10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德庆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1月2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德庆县看守所。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至29日期间,被告人李某在其位于德庆县新圩镇格木村委会豪塘村072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罗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次。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至29日间,被告人李某在其位于德庆县新圩镇格木村委会豪塘村072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罗某某吸食毒品3次。2015年10月5日,被告人李某因吸毒被德庆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1月2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多次容留罗中良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材料、证人证言、吸毒人员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亲笔供词、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其意见及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光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梁 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