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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5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艾合买提·阿不力米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合买提·阿不力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刑初4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合买提·阿不力米提,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1997年7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1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3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看守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5)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合买提·阿不力米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合买提·阿不力米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日15时许,被告人艾合买提·阿不力米提在本市天桥区某桥东侧人行道扒窃失主张某某包内价值419元的白色OPPO牌R831S手机1部,被群众当场发现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失主。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合买提·阿不力米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艾合买提·阿不力米提辩称未扒窃失主手机,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15时许,被告人艾合买提·阿不力米提窜至济南市天桥区某桥东侧人行道,扒窃失主张某某包内的白色OPPO牌R831S手机1部,价值419元。周围群众发现后将被告人艾合买提·阿不力米提抓住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追回的被盗手机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失主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3日15时许,她沿济南某单位门前人行过街天桥走到路东,途中将手机放进背包。后有个男子问她是否少了东西,她发现放在包里的手机不见了,遂跟该男子前行,见小偷被两名男青年抓住,并见她的手机在地上,她捡起手机跟着这些人来到公安机关。2、证人崔某某、任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0月3日15时许,他们行至济南市天桥区某桥附近,见前方一名左胳膊上搭着外套的新疆男子从一名女子包里扒窃手机,崔某某和任某某见状上前拦住新疆男子,新疆男子挣扎期间手机掉到地上,黄某某叫住被盗的女子。女子捡起手机说她的手机。他们与被盗的女子将新疆男子带到公安机关。经辨认新疆男子就是被告人艾合买提·阿不力米提。3、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并已发还失主。4、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手机的价值。5、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艾合买提·阿不力米提的到案经过。6、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1997年7月14日,被告人艾合买提·阿不力米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1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3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7月11日刑满释放。7、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艾合买提·阿不力米提的自然身份情况。8、被告人艾合买提·阿不力米提对上述事实的供述。关于被告人艾合买提·阿不力米提所提未实施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张某某、崔某某、任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书证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艾合买提·阿不力米提扒窃失主张某某手机后,被周围群众当场抓住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艾合买提·阿不力米提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艾合买提·阿不力米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艾合买提·阿不力米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艾合买提·阿不力米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应依法从重处罚,但鉴于盗窃财物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艾合买提·阿不力米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合买提·阿不力米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白恩玉人民陪审员  吕允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金 培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