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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1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重庆平宇化工有限公司与重庆蜀冠精密压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平宇化工有限公司,重庆蜀冠精密压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1668号原告重庆平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松山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73658414-1。法定代表人周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光袖,女,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朱彦熹,重庆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蜀冠精密压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塘坊片区西四路4号。法定代表人吴培元。原告重庆平宇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蜀冠精密压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全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平宇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彦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蜀冠精密压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平宇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给被告供润滑油。2015年5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询证函》,确认截止2015年5月31日欠货款金额为451057.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1057.5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9日起至支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逾期付款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蜀冠精密压铸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蜀冠精密压铸有限公司给原告重庆平宇化工有限公司出具《询证函》,载明:“……截止日期2015年5月31日欠货款451057.5元……”。被告并加盖印章。现原告以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前述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原告重庆平宇化工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以及《询证函》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以原告举示的证据能证明,原告重庆平宇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蜀冠精密压铸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应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451057.5元属实。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及时支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451057.5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9日起至支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逾期付款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蜀冠精密压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平宇化工有限公司货款货款451057.5元,并从2016年2月29日起至支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7元,减半收取4038.5元,由被告重庆蜀冠精密压铸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原告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届满之次日起算。审判员  温全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婧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