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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民辖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安阳安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岳保生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安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岳保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6民辖终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安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与光明路交叉口向北200米。法定代表人冯长革,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保生,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上诉人安阳安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保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5)淇滨民初字第1460-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安阳安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岳保生出具的“2013年10月28日证明”不能视为双方协议管辖的依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任何书面约定协议管辖的合意,不能将上述“证明”作为管辖的理由。首先,“2013年10月28日证明”系原告伪造的,上面的签章根本就是假的,并非是申请人处的“购车合同专用章”,既然该“证明”系原告伪造的、不真实的,那么直接就能证明不能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退一步讲,撇开上述证明的“购车合同专用章”印章真假不论,既然是购车专用章,具有“专用”特性,那么就意味着只有在签订购车合同上才能产生印章效力,对于在购车合同以外的任何协议或者证明均不能产生效力。因此,“2013年10月28日证明”并非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协议管辖的最基本的要件便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合意,从这个意义上讲,不能依据上述“证明”对本案进行管辖。其次,协议管辖又称“约定管辖”或者“合意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纠纷或者财产权纠纷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以书面协议的方式选择解决双方纠纷的管辖法院;约定管辖必须经双方当事人经真实合意后以书面协议或协议条款方式予以体现,其主体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撇开被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10月28日证明”上“上诉人印章”真假暂且不论,单从形式上就不符合协议管辖的法定条件要求,该“证明”并非是经双方当事人合意签字的协议或者合同,在不考虑“购车合同专用章在购车合同以外的协议或者证明签章能否代表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该“证明”上只有一方即所谓“上诉人的购车合同专用章”的证明签章,而并没有另一方即被上诉人岳保生的签字签章。从这个角度讲,被上诉人岳保生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双方已协议管辖的依据。再者,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片面。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归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5)淇滨民初字第1460-1号民事裁定书,移送本案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8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证明,被上诉人接到了该证明后未提出异议,且以该证明选择了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被上诉人对该证明的认可和确认。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该证明并无不当,且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原法院作为协议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超审判员 魏晓华审判员 翁仙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