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上海市奉贤区守利杂货店与上海喜都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奉贤区守利杂货店,上海喜都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526号原告上海市奉贤区守利杂货店,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经营者张守利,男,1977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励敏,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喜都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刘忠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罗鑫,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市奉贤区守利杂货店与被告上海喜都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文斌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肖罗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奉贤区守利杂货店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酒店餐饮食品,被告拖欠货款人民币103,664元(以下币种同)。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3,664元。原告上海市奉贤区守利杂货店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委托协议书一份,证明原由赵俊承包经营被告,委托刘文君管理,2014年8月20日起由刘忠勇接收经营;2、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供应商,原、被告之间存在依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3、送货单据若干,证明原告在2014年1-6月为被告送货总价款113,664元,被告已支付10,000元;4、欠单明细,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是103,661元;5、责任风险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告知原告交易风险。被告上海喜都餐饮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向原告购买酒店餐饮食品。被告上海喜都餐饮有限公司针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及有关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向被告供应酒店餐饮食品,被告确认结欠货款103,66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接收货物后,未能及时支付该款项,显属违约。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喜都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奉贤区守利杂货店货款103,6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3元,减半收取计1,186.5元,由被告上海喜都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建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