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北湖支行诉江西凌鑫实业有限公司、万文娟、游春凌金融借款合同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北湖支行,江西凌鑫实业有限公司,万文娟,游春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60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北湖支行,住所地:南昌市八一大道378号。负责人:黄志良,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叔华,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凌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建设西路228号罗马服饰广场二层035号。法定代表人:万文娟。被告:万文娟,女,汉族,1986年12月16日生。被告:游春凌,男,汉族,1980年10月5日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北湖支行诉被告江西凌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鑫实业)、万文娟、游春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叔华、被告游春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鑫实业、万文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凌鑫实业因企业流动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申请300万元小微企业贷款,签订编号为2014年赣中银北建XW额字0009号《授信额度协议》;被告万文娟和游春凌与原告签署保证担保合同,对被告凌鑫实业的上述额度贷款本息等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随后,原告与被告凌鑫实业签订编号为2014年赣中银北建XW借字0009-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凌鑫实业发放人民币贷款3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浮动利率,浮动幅度为实际提款日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30%;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每月21日为付息日;如借款人逾期或挪用则计收罚息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70%,;合同还对提款与支付、还款、担保、违约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10日,被告凌鑫实业书面向原告申请一次性发放该300万元贷款,原告依约向被告凌鑫实业发放全部300万元贷款。但该贷款在2015年3月27日到期后,被告凌鑫实业不能如期如额还款,截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仅还本金5500元,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945000元、应收利息6900元、拖欠本金罚息288772.47元、应收利息罚息673.03元。原告因而诉至法院,请求:1、由被告凌鑫实业归还原告暂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止的借款本息合计3241345.50元(本金2945000元、利息6900元、罚息288772.47元、应收利息的罚息673.03元),以及自2015年9月22日起直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2、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16000元等,均由被告凌鑫实业承担;3、判令被告万文娟、游春凌对被告凌鑫实业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游春凌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我想还款,但是目前没能力偿还,希望和原告协商。被告被告凌鑫实业、万文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凌鑫实业因企业流动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申请300万元小微企业贷款,签订编号为赣中银北建XW2014额字0009号《授信额度协议》,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至2015年9月27日止。同日,被告万文娟和游春凌与原告签署编号为赣中银北建XW2014保字第000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凌鑫实业的上述额度贷款本息等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还与被告凌鑫实业签订编号为2014年赣中银北建XW借字0009-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凌鑫公司发放人民币贷款3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浮动利率,浮动幅度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30%;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每月21日为付息日;如借款人逾期或挪用则计收罚息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70%,;合同还对提款与支付、还款、担保、违约等事项进行了约定。随后,被告凌鑫实业书面向原告申请一次性发放该300万元贷款,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依约向被告凌鑫实业发放全部300万元贷款,利率13.8%。但该贷款在2015年3月27日到期后,被告凌鑫公司不能如期如额还款。截至2015年12月10日,被告已还本金5500元,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2945000元、应收利息6900元、拖欠本金罚息419474.88元、应收利息罚息929.21元,总计欠款3372354.09元。另查明:被告万文娟、游春凌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9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再查明: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委托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诉讼,已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北湖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江西凌鑫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万文娟、游春凌身份证、结婚证、《微型企业贷款贷款(含额度)申请表》、《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代理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凌鑫实业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原告与被告万文娟、游春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凌鑫实业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在2014年3月28日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是被告凌鑫实业却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万文娟、游春凌作为保证人未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万文娟、游春凌承担担保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元的凭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6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凌鑫实业、万文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凌鑫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北湖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945000元、利息及罚息(截止2015年12月10日,应收利息6900元、拖欠本金罚息419474.88元、应收利息罚息979.21元),合计金额为3372354.09元。(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945000元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江西凌鑫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北湖支行律师代理费16000元;三、被告万文娟、游春凌对上项(一)、(二)中被告江西凌鑫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文娟、游春凌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凌鑫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8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78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凌鑫实业有限公司、万文娟、游春凌共同承(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延平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人民陪审员 钟蔓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章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