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01民初4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瑞华与兴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华,兴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民初4507号原告:王瑞华,男,195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衡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岩,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兴安街兴安市场西门对过。法定代表人:梁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家山,兴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瑞华诉被告兴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岩、被告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家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返还质量保证金80100.00元;二、要求被告自2010年9月10日起给付原告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截止至起诉之日为28836.00元)。后原告于诉讼中向本院申请撤回了第二项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10日,原告投资设立的衡水衡星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星公司)与被告签订补偿器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公司为被告供应补偿器及技术,合同价款为80100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后预留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期限为一年。保证期满后,因衡星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登记注销,公司债权债务全部由原告个人承担。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保证金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热电公司庭辩称,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请法院查明。二、被告与衡星公司供货合同关系属实,被告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就供货合同标的物出现的质量问题曾与衡星公司沟通,但未得到解决,后来得知衡星公司已被注销,只能依据合同的约定,动用质保金来处理合同标的物出现的质量问题。被告与衡星公司供货合同发生纠纷后的诉讼时效区间是2010年5月25日至2012年10月25日,请法院查明诉讼时效区间有无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事由,如没有,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与衡星公司有80100.00元的质保金未结算也属实。但未结算的原因,一是衡星公司没有提供合同约定的”初步验收证书”及”最终验收证书”,二是衡星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间处理合同标的物出现的质量问题。质量保证金未结算的责任不在被告,被告没有承担利息的义务。四、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曾起诉过被告,诉状言明衡星公司于2012年被注销,这与被告得到的信息一致,但本次起诉原告又言明是今年4月22日登记注销。这两个注销时间的提出,一是表明原告不诚信,二是表明衡星公司2012年甚至之前就是非正常企业,这也恰恰是衡星公司当初未正常履行合同质量保证义务的主要原因。五、本次诉讼中,被告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到,衡星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注销,但衡星公司清算组未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向被告送达清理债权债务的通知。综上,衡星公司与被告的买卖合同纠纷超出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衡星公司于2001年8月8日在衡水市桃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公司注册资本51万元。公司股东为衡水市供热中心(持股49%)、王瑞华(持股51%),法定代表人为王瑞华。2004年11月10日,衡水市供热中心与衡星公司签订退股协议书,约定衡水市供热中心退股并将所持股份转让给王瑞华,衡水市供热中心对衡星公司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再承担法律责任,所有债权债务由王瑞华承接。2009年9月10日,热电公司与衡星公司签订热力系统改造工程补偿器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热电公司向衡星公司购买补偿器,合同价款为801000.00元,合同签订后的十五日内交货,质保期为一年(签最终验收证书),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10%。双方同时约定,质保期满后,由热电公司在10日内将设备保证期满最终验收证书交付给衡星公司,同时约定设备应在其性能验收试验考核合格后,卖方为设备承担的保证期应到买方出具该套合同设备的最终验收证书时止。在此期间衡星公司应完成热电公司在质保期内提出的索赔和赔偿,但衡星公司对非正常维修和误操作以及由于正常磨损造成的损失不负责任。如果衡星公司未能履行合同并给热电公司造成损失,保证金将作为对损失的补偿支付给热电公司。合同签订后,衡星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热电公司扣除预留质保金后向衡星公司支付了相应货款。后王瑞华曾于2015年10月26日将热电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返还质保金,后因衡星公司尚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尚未灭失,王瑞华因不具主体资格而撤回了起诉。2016年4月22日,衡星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办理了注销手续。因本案债权未经清算,王瑞华作为出资人将热电公司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瑞华提供的热力系统改造工程补偿器供货合同1份、企业登记信息表1份、企业章程1份、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1份、退股协议书1份;被告热电公司提供的补偿器供货合同1份、民事起诉书1份、开庭传票1份、企业信息公示报告1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经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衡星公司与热电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衡星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办理了注销手续,但本案债权未经清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公司被注销产生的直接法律后果是其民事主体资格消灭,不能参加民事诉讼,故对公司未经清算的债权债务,公司股东负有清算义务。因衡水市供热中心作为衡星公司另一股东明确表示退股并放弃公司债权,故原告王瑞华作为公司股东对公司未经清算的债权有权主张权利,其民事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热电公司辩驳原告不具民事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热电公司辩驳原告交付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质保金已用于弥补其发生的损失,但就该项损失的发生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驳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合同约定了保证期为合同设备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一年(签最终验收证书),或该套合同设备的最后一批交货的到货之日起12个月(签最终验收证书)。同时约定设备应在其性能验收试验考核合格后,卖方为设备承担的保证期应到买方出具该套合同设备的最终验收证书时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由于被告未向原告出具最终验收证书,同时亦未就设备质量问题提供证据,故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此项辩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合同双方约定卖方为设备承担的保证期应到买方出具该套合同设备的最终验收证书时止。而被告未向原告出具最终验收证书,故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此项辩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使用涉案设备期间,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因被告未就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及已在检验期间内将质量问题通知到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涉案设备质量应视为验收合格,该质保金被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兴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瑞华质保金80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9.00元,由原告王瑞华负担328.00元;被告兴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耀坤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韩小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