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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1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陆莹莹与王洪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莹莹,王洪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1民初495号原告陆莹莹,女,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邓锦文,系��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明,男,汉族,农民。原告陆莹莹与被告王洪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莹莹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莹莹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3日双方协议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按照当时离婚协议的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一辆本田CRV汽车归原告所有,该车辆当时是新车,双方离婚时还未上牌照,价值约20多万元。离婚后,被告迟迟没有将车交付给原告,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被告于2014年2月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用于抵顶车辆,欠条写明被告欠原告20万元,分二年还清,一年还100000元,原告当时无奈同意,但时至今日,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分文欠款,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万元及利息。原告陆莹莹就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约定车辆归原告所有。该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20万元的情况。该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洪明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出书面答辩。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陆莹莹与被告王洪明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3日双方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一辆本田CRV汽车归原告所有,双方离婚时该车还未上牌照,该车辆为被告实际控制,被告于2014年2月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写明被告欠原告20万元,分二年还清,一年还1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此款。本院认为,被告王洪明给原告陆莹莹出具欠条的行为,实为被告以20万元购买原、被告离婚时,根据离婚协议分配给原告的本田CRV汽车的行为,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行为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购车款。故对于原告陆莹莹要求被告王洪明给付购车欠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陆莹莹要求被告王洪明因未给付第一年购车欠款10万元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明确约定,该款分二年还清,每年给付10万元,第一年的给付到期日应为出具欠条后一年,即2015年2月9日,但被告王洪明未及时给付原告该款,构成违约,应就其违约行为��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应为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陆莹莹购车欠款人民币20万元,及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洪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海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