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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1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王会与褚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褚夫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1742号原告王会,居民。被告褚夫平,居民。原告王会诉被告褚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夫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诉称,被告褚夫平于2013年8月向原告借款36万元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违约金553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褚夫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期2个月。后因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借款合同未约定违约金,被告应自借款期满之日起,按年息6%支付被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夫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会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65元,由原告负担3605元,被告负担1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石海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