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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2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梅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刑初186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16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梅进白,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甲及其委托辩护人梅进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3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梅某甲驾驶(A2驾驶证尚在实习期)赣A×××××号重型半挂索引车/赣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东莞市往河源市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该高速泰美收费站路段时,追尾撞上廖某驾驶(搭载被害人曾某丙)的粤M×××××轻型厢式货车,造成上述厢式货车侧翻,曾某丙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梅某甲用自己手机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AJ0737号重型半挂索引车/赣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为88.8千米每小时,制动系的技术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粤M×××××号轻型厢式货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为53.4千米每小时,灯光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梅秒贤负事故主要责任,廖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曾某丙不负事故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梅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具有自首、在诉讼过程中达成刑事和解且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的量刑情节,故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梅某甲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梅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希望法院在一年以下量刑,判处缓刑。辩护人梅进白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惠州市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的44139400(2015)FA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划分责任比例错误。交警部门隐瞒廖某车辆左后制尾灯损坏的安全隐患,隐瞒廖某车辆严重超载事实和廖某变道到高速主干道,存在观察不仔细的过错。1、认定书确认廖某在高速公路低速行驶的事实。2、认定书没有认定廖某所驾驶的厢式货车存在安全隐患、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这一事实。3、认定书没有查明廖某驾驶的厢式货车严重超载的违法事实。4、廖某驾驶车辆存在明显过错是发生事实的原因之一。5、两车碰撞地点可证实廖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或者同等责任。(二)本案交通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完全是廖某驾驶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违法低速行驶,严重超载,故廖某应当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三)交警部门以梅某甲驾驶车辆挂车右二轴不符合技术规范存在安全隐患,而认定梅某甲负主要责任,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车辆挂车右二轴安全隐患不应当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1、交警部门没有查明梅某甲所驾驶的车辆共有十套制动系统,其中右二轴制动系统的瑕疵不能得出整车系统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鉴定意见。2、交警部门没有查明梅某甲所驾驶的车辆挂车右二轴制动鼓存在瑕疵,在本次事故中的作用、比例有多大。(四)梅某甲在高速上是行车,无论是速度,还是处置措施,均属于正常行驶。(五)广东华标痕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梅某甲驾驶的车辆制动系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适用鉴定规范标准错误,以偏概全,没有分析整车制动系统的技术规范,结论错误。(六)有相反证据证明梅某甲驾驶的车辆是合格的,其车辆相关设施、机件通过检测机构检测,完全合格,符合技术标准。(七)本次交通事故被害人曾某丙当场死亡的死亡原因不明,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得出本次交通事故致其死亡的唯一原因。如果法庭认定梅某甲构成犯罪,则请求法庭考虑以下事实和情节:1、被告人投案自首;2、被告人案发后拨打110、120、122电话,积极参与施救被害人。3、被害人丈夫廖某负有明显过错。4、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给予35000元部分民事赔偿,并在诉讼过程中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给予被害人家属补偿款共计85000元(含前期支付的35000元),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告人。5、本案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不能完全排除合理怀疑。6、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7、被告人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能够得到足额赔偿。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梅某甲(持A2驾驶证尚在实习期)驾驶赣A×××××号重型半挂索引车/赣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东莞市往河源市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该高速3555KM+20M处时,追尾碰撞廖某驾驶(搭载被害人曾某丙、曾某乙和胡某)的粤M×××××轻型厢式货车,造成上述厢式货车侧翻、曾某丙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梅某甲用自己手机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AJ0737号重型半挂索引车/赣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为88.80千米每小时,制动系的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粤M×××××号轻型厢式货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为53.41千米每小时,灯光装置的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对本次事故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44139400(2015)FA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梅秒贤负事故主要责任,廖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曾某丙、曾某乙和胡某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0月9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民警将接到通知后自行到该大队领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梅某甲抓获。另查明,梅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家属于2016年4月1日达成刑事和解,由梅某甲一次性补偿经济损失85000元(包括2015年9月6日已支付的35000元)给被害人家属并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法院对梅某甲从宽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1、报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办案件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110于2015年9月3日16时40分、44分分别接到手机158××××7172、134××××7688对本案的报案,报称惠河高速340路段往河源方向发生交通事故及一人被困需要救护车的案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接到案情后到场处置,于同年10月9日以梅某甲涉嫌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2015年10月23日,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交由博罗县人民检察院办理。2、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方位图,证实本案现场在长××(××河段)××处(博罗县泰美镇收费站路段)。公安机关拍摄了现场肇事车辆的地理方位,绘制了现场图,认定大货车右前角离地0.6-3.00米左至右1.30-2.40米处与小货车左后角处相碰。3、到案经过,证实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民警于2015年10月9日将到该大队领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梅某甲抓获。4、证人证言廖某的证言称,其持有准驾车型为C1E的驾驶证。2015年9月3日16时30分许,其驾驶粤M×××××轻型厢式货车(搭载妻子曾某丙、大舅子曾某乙和嫂子胡某)从惠州的泰美上高速往梅州方向行驶。当其驾车驶至匝道尽头与正常车道交汇处时,向左变道驶入行车道。刚刚变过去正常行驶了几十米,其与曾某乙说了不到两句话,就听到车辆后方碰的一声,车就翻了。其与曾某乙、胡某从车里爬出来后,看见车辆侧翻在道路中间,妻子曾某丙被卡在车里。经多人帮忙将曾某丙救出来,经医生检查后确定她已经死亡。事故发生时,其所驾驶的车辆时速约60公里。曾某乙的证言称,事故发生当日,其与妹妹曾某丙及胡某乘坐妹夫廖某驾驶的粤M×××××轻型厢式货车从泰美上长深高速。车辆沿匝道驶入主车道后行驶了一段距离,在长深高速(惠河段)3555KM+20M处,其听到一声巨响,所乘坐的车辆就失控了。等其五分钟某醒来,才知道厢式货车被一辆后方驶过来的大货车碰撞导致侧翻,妹妹曾某丙当时被侧翻的小货车压着,已经没有呼吸了。梅某乙的证言称,当日堂哥梅某甲驾驶大货车从东莞大岭山沿长深高速往江西方向行驶。发生本次事故时,其乘坐在大货车的副驾驶位上睡着了,不清楚车辆碰撞情况。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梅某甲供认,其原有B2驾驶证,2014年1月增驾为A2驾驶证,所驾驶的车辆系其于2015年4月以16万元向他人购买,挂靠在南昌万某实业有限公司新建分公司。2015年9月3日,其驾驶赣A×××××号重型半挂索引车/赣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搭载堂哥梅某乙)从东莞沿长深高速公路往江西方向行驶。当天16时40分许,其驾驶该车在该高速泰美路段沿主车道(两车道的右侧车道)行驶时,其见前面有一辆大客车行驶较慢,就从主车道超车。超车后,其右手拿起一瓶矿泉水仰头喝水,喝完水后发现正前方有一辆小货车,马上往左打方向从左侧超越,车头在两车道的中间白线处碰撞小货车尾部左侧,小货车侧翻,其将车停住并用自己的手机(号码134××××7688)打电话报警,参与救助伤者,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车辆时速约82公里。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44139400(2015)FA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梅秒贤负事故主要责任,廖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曾某丙、曾某乙和胡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于2015年10月9日由梅某甲、廖某签收,均未提出异议。7、驾驶证复印件,证实梅某甲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实习期至2015年10月15日),廖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1E的驾驶证。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实赣A×××××号重型半挂索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9、鉴定结论(1)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经尸体检验后出具了《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为:死者曾某丙符合生前受巨大机械力(类车辆碰撞)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广东华标痕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AJ0737号重型半挂索引车/赣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为88.80km/h,制动系的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粤M×××××号轻型厢式货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为53.41km/h,灯光装置的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10、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实被害人曾某丙于2015年9月3日因交通事故颅脑损伤死亡。(二)辩护人提交的证据1、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合格。2、质量保证卡,证明被告人驾驶的车辆一直处于维护中。3、收条,证实梅某甲于2015年9月6日支付给被害人曾某丙家属丧葬费35000元。4、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梅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家属于2016年4月1日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家属同意其经济损失通过法律途径主张保险公司赔偿外,由梅某甲一次性补偿85000元(包括2015年9月6日支付的丧葬费35000元)给被害人家属并已履行,被害人家属书面谅解梅某甲,请求法院对梅某甲从宽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在高速公路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经查,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涉案当事人收到该认定书后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该认定书确定的责任予以采纳。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公安机关法医鉴定部门依法作出了《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实被害人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本院对该两份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广东华标痕迹司法鉴定所受公安机关委托对涉案车辆进行检验、鉴定出具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本院对辩护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广东华标痕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以及据此认为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2、辩护人提供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质量保证卡,虽能证明被告人所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前的维护、检测合格,但不能证实该肇事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真实状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3、辩护人的有罪辩护意见中,提出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从宽处罚情节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事实和情节:1、自首;2、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3、事故发生后积极参与救助伤者,当庭认罪;4、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一性补偿85000元给被害人家属后,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对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梅某甲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中的刑期酌予调整,对被告人提出在一年以下量刑、判处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结合上述量刑事实和情节,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金生审 判 员  陈伟明人民陪审员  郑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钟建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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