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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2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熊绪年与黄朋华、程学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绪年,黄朋华,程学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2032号原告熊绪年,男。委托代理人王道发,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朋华,男。被告程学进,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简称联合财保)。住所地:湖北省崇阳县崇阳大道***号。诉讼代表人王时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祝敏胜,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熊绪年诉被告黄朋华、程学进、联合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薛友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斌、人民陪审员蔡明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熊绪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发、被告程学进、联合财保的委托代理人祝敏胜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黄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后因被告联合财保申请重新鉴定,我院收到第二次鉴定结论后又于2016年3月10日重新组织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绪年诉称,2015年3月7日21时许,黄朋华驾驶的鄂L432**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停靠在监利县容城镇玉沙大道右侧路边,遇其无证未戴头盔驾驶无牌的建设工业牌二轮摩托车沿玉沙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时,所驾摩托车与货车左侧尾部相撞,造成其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监利县交警大队认定黄朋华与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在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在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22天,花医疗费近十万元。据查,程学进系肇事车的车主,黄朋华是其雇请的司机,程为肇事车在被告联合保险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于原、被告之间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黄朋华、程学进共同赔偿250252.4元,后变更为4688090元;2、被告联合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程学进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基本属实,但其在联合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另其垫付原告治疗费20000元,请判决由联合财保直接支付给他。被告联合财保辩称,1、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本次事故是黄朋华将事故车交给修理厂,修理厂未交给车主而停放在路边造成的;2、原告无证未戴头盔驾驶无牌车辆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根据合同约定,保险标的在修理期间其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的诉请过高,应依法核减;5、其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21时许,黄朋华驾驶的鄂L432**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停靠在监利县容城镇玉沙大道右侧路边,遇熊绪年无证未戴头盔驾驶无牌的建设工业牌二轮摩托车沿玉沙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时,所驾摩托车与货车左侧尾部相撞,造成熊绪年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监利县交警大队认定黄朋华与熊绪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熊绪年在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在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22天,花医疗费近十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朋华作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原告熊绪年令其受伤致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处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有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的义务。但原告熊绪年诉请中,有些项目数额明显偏高,本院在计算时一并予以调整。原告熊绪年的人身伤害损失数额,本院结合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情况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18139.6元(已扣除伤后治疗癫痫的费用8688.3元)。2、后期治疗:20000元/年2.8年+8000元/年2.8年=78400元(考虑到原告实际治疗癫痫的费用需求,根据鉴定酌定其治疗时间为2.8年)。3、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77天=3850元。4、营养费:酌定4500元。5、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26%=129230.4元。6、护理费:28729元/年(居民服务业)÷365天/年180天=14198.7元。7、交通费:酌定2000元。8、误工费:39237元/年÷365天272天(至第一次定残的前一日)=29239.6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6681元/年18年26%÷2=39033.5元。10、精神抚慰金:8000元。11、财产损失:酌定3000元。12、住宿费:酌定1000元。合计:430591.8元。另外原告熊绪年还支付了伤残鉴定费1700元,被告联合财保还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被告联合财保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熊绪年122000元,余款308591.8元由被告联合财保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308591.8元50%=154295.9元,故被告联合财保共应支付原告熊绪年理赔款276295.9元。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程学进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故原告熊绪年在得到赔偿后应予返还。关于被告联合财保辩称交警责任划分不当的问题,因当事人在复核期间未申请复核,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联合财保辩称车辆维修期间其商业三责险不应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是被告联合财保没有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从其对被告程学进等作的调查笔录上可以反映投保人对维修期间保险免责全然不知);二是车辆发生事故时不是停放在维修场地,而是修理完毕后停放在道路上,且停放时间较长。另据调查,该车旁还有另外两辆未维修的车辆也停放在路边。故该车是否属维修期间,还有待商榷;三是被告程学进前后所述不尽相符,但据调查修理厂,修理厂称其早已修理完毕,电话通知了车主取车。究竟是谁把车停放在路边的确是个疑点,但按常理修理厂修理完毕后,应该通知车主取车,故即使是修理厂安排人停放的,也不排除受车主的指示而为。综上,对被告联合财保这一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另外,原告熊绪年所提交的医疗费中有8688.3元系伤后治疗癫痫费用,与后期治疗费重复,故不予计算在医疗费内。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十七条、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支付原告熊绪年理赔款276295.9元。二、原告熊绪年在获得理赔款后一次性返还被告程学进垫付款20000元。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熊绪年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952元,第一次鉴定费1700元,第二次鉴定费2300元,合计6952元,由原告熊绪年承担3376元,被告程学进承担2376元,被告联合财保承担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52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薛  友  源审 判 员 朱    斌人民陪审员 蔡  明  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应红(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