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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民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乐德与陈鹏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鹏,刘乐德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民终8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鹏,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住莱芜市莱城区。委托代理人:赵杰,山东吏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乐德,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个体经营,住莱芜市莱城区。委托代理人:朱彬,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鹏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莱城民初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亓雪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莎莎、代理审判员王玮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鹏的委托代理人赵杰、被上诉人刘乐德的委托代理人朱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乐德于2015年7月2日起诉至一审法院称:请求返还鲁sxxxxx号悦达起亚轿车,赔偿损失30300元。理由:2015年5月5日,刘乐德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sxxxxx号悦达起亚轿车停放于羊里镇东留村高延新的冷库门口。陈鹏在刘乐德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刘乐德的车辆拖走并扣留至今,一直没有归还刘乐德,也从未告知刘乐德车辆存放的地址。陈鹏侵占刘乐德车辆的事实经公安机关调查清楚,陈鹏也承认了非法占有刘乐德车辆的事实。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4日下午,刘乐德到案外人高延新在羊里镇东留村的冷库催要债务时,将名下鲁sxxxxx号悦达起亚轿车停放于冷库院门口后离开。经案外人高延新、陈鹏及羊里派出所民警电话联系,刘乐德未将车辆开走。2015年5月5日上午,陈鹏将该车辆拖走至今未归还刘乐德。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为刘乐德合法财产,现由陈鹏占有,陈鹏占有该车辆无法律依据,故刘乐德要求陈鹏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乐德催要债务应当采取合法方式,刘乐德将其车辆停放于案外人高延新冷库院门口,影响车辆进出,该方式明显不当。本案中刘乐德自身亦有过错。刘乐德主张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陈鹏辩称为减少自己损失将车辆拖走,系排除妨碍的正当防卫行为。陈鹏将车辆自冷库院门口移走后,妨碍即已排除,但陈鹏将车辆拖走并一直占有拒不归还刘乐德,侵犯了刘乐德的财产权利,陈鹏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陈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刘乐德鲁sxxxxx号悦达起亚轿车。二、驳回刘乐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7元,由刘乐德负担457元,陈鹏负担100元。上诉人陈鹏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1955年5月5日,刘乐德将涉案车辆停放在陈鹏承租的冷库门前,给陈鹏造成损失,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陈鹏不退还车辆行使的是抗辩权,一审判决陈鹏返还车辆错误。一审未涉及赔偿责任,应属漏判。被上诉人刘乐德辩称,陈鹏一直占有车辆,侵权事实成立,陈鹏请求赔偿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程序合法。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陈鹏是否应当返还刘乐德涉案车辆。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对涉案车辆归刘乐德所有并无争议,陈鹏将车辆自冷库院门口移开的行为,是为了生产需要,但陈鹏将车辆移走后一直占有拒不归还刘乐德,没有法律依据,侵犯了刘乐德的财产权利,陈鹏依法应当将车辆返还刘乐德。如果陈鹏认为刘乐德的行为造成了损失,应依法行使权利。本案是返还原物纠纷,陈鹏主张的损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陈鹏在一审中未就自身损失提起反诉,因此,陈鹏主张的损失不属于本案调整的范围,一审判决不予涉及并无不当。上诉人陈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7元,由上诉人陈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亓雪飞审 判 员  李莎莎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亓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