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2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赵础与李海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础,李海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2389号原告:赵础。被告:李海标。原告赵础与被告李海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海标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李海标因需向原告赵础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2.2%,由被告亲笔签字确认的借条为凭。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础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依法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李海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蒋仙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骆未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