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刑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谢世鑫、刘海龙、谢某洲抢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世鑫,刘海龙,谢某洲,谢春林,郭伟,吕某康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刑终104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世鑫,男,1988年1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海龙,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洲,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谢春林,男,1987年4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郭伟,男,1980年1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定陶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兴国县潋江镇滨江大道***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于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吕某康,男,1993年7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审理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世鑫、谢春林、郭伟、刘海龙、吕某康、谢某洲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世鑫、刘海龙、谢某洲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谢世鑫与被害人刘某明、陈某、范某鑫在兴国县潋江镇筲箕街刘某明租住处以“炸金花”方式赌博,谢世鑫输掉了7000元左右现金并欠刘某明2000元,谢世鑫就打电话给被告人谢春林说其在朋友那里玩“炸金花”输掉了钱,并叫谢春林借给其2000元翻本,谢春林就说没有钱。当晚谢世鑫来到谢春林店里,将赌博一事告诉了谢春林,谢春林就说肯定是其朋友在赌博时赌了假,如果其朋友没有赌假,就约其朋友再赌过,谢世鑫打电话给刘某明等人到嘉佳宾馆赌博,谢世鑫、谢春林等人到达嘉佳宾馆后,刘某明等人发现谢世鑫带了人来,又拒绝赌博。因此,谢春林跟谢世鑫说其朋友肯定赌了假。次日下午,谢春林在帝豪宾馆门口见到钟某生(另案处理),就将谢世鑫与其朋友“炸金花”赌博,被人赌了假输了钱的事告诉了钟某生,谢世鑫过来将参与赌博的人的名字告诉钟某生,钟某生说认识那三个人,并叫谢世鑫晚上约到那三个人来赌博,会叫那三个人把钱退回给谢世鑫。之后谢世鑫、谢春林叫了被告人郭伟,同时又邀集被告人刘海龙、吕某康、谢某洲三人前往谢春林经营的“春林家电”商议。经商议,决定由谢世鑫出面邀集刘某明、陈某、范某鑫三人赌博,然后由谢春林、刘海龙、吕某康三人进入房间对刘某明、陈某、范某��进行殴打,让他们承认在赌博时作了假,逼他们拿6万元,然后由钟某生出面假装调解,让他们出钱。当晚,谢世鑫在兴国县帝豪宾馆开好房后,便打电话邀集刘某明、陈某、范某鑫前往309房赌博。晚上20时左右,待刘某明、陈某、范某鑫进入309房内后不久,谢春林、刘海龙、吕某康也进入309房内,声称刘某明等人赌假,要赔偿6万元给谢世鑫,同时殴打刘某明、陈某、范某鑫,刘海龙还使用电棍电击刘某明、陈某、范某鑫,逼迫三人跪在地上。这时,钟某生按照事前的分工来到309房内假意出面“调解”,让谢世鑫等人减少“赔偿款”。钟某生“调解”过程中,郭伟、谢某洲也来到309房内,郭伟进入房间后殴打了刘某明。经钟某生“调解”,谢世鑫等人同意刘某明等三人赔偿24000元。随后,在谢春林、吕某康、刘海龙等人的控制下,刘某明等三人分别打电话给亲朋好友借钱。之后,陈某让其老表李某才到帝豪宾馆送了6000元给钟某生等人,钟某生等人收到钱后将陈某放走。然后钟某生、谢春林、吕某康又押解刘某明、范某鑫去借钱。在兴国县洪门工业园,钟某生等人收到范某鑫的8000元后将其放走,在兴国县烈士陵园门口,钟某生等人收到刘某明的4000元后将其放走,并约定第二天刘某明还应给6000元。22日,在兴国县兴糖商城金凤餐馆内,刘某明委托其朋友张某强又将剩余的6000元给了吕某康和钟某生。事后,谢世鑫分得3000元,郭伟、谢春林、刘海龙、吕某康、谢某洲各分得1900元,其余赃款仍在钟某生处。经鉴定,刘某明、范某鑫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六被告人已将分得的赃款全部退清,同时谢世鑫、谢某洲已取得被害人陈某的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明、陈某、范某鑫的陈述,证人张某强、马��、邓某贤、赖某珍的证言,辨认笔录,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谅解书,以及被告人谢世鑫、谢春林、郭伟、刘海龙、吕某康、谢某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谢世鑫、谢春林、郭伟、刘海龙、吕某康、谢某洲在法庭上对上述事实也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世鑫、谢春林、郭伟、刘海龙、吕某康、谢某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郭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郭伟、吕某康、谢某洲主动到兴国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谢某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用,是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谢世鑫、谢春林、刘海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已退缴违法所得,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谢世鑫、谢某洲已取得被害人陈某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谢世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谢春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郭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被告人刘海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五、被告人吕某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六、被告人谢某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谢世鑫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刘海龙上诉提出:1、他在共同抢劫犯罪过程中起次要的辅助的作用,属于从犯;2、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谢某洲上诉提出:1、他有自首情节;2、他属于从犯;3、案发后,他自愿认罪,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4、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谢世鑫、刘海龙、谢某洲伙同原审被告人谢春林、郭伟、吕某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法当场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刘海龙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积极参与,使用电棍殴打被害人,分得赃款,起了主要作用,原判认定其为主犯正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谢世鑫、刘海龙坦白罪行,谢某洲有自首情节又是从犯,均自愿认罪,已退缴违法所得,谢世鑫、谢某洲取得了被害人陈某谅解等量刑情节,以抢劫罪对他们作出的判罚属罪责刑相适应,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谢世鑫、刘海龙、谢某洲要求再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小育代理审判员 黄丽月代理审判员 刘廷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钟德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