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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5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勤与被告驻马店市恒佳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勤,驻马店市恒佳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5322号原告张勤,女,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樊建民,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恒佳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中段。法定代表人XX,公司股东。被告XX,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骏马路北段。原告张勤与被告驻马店市恒佳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勤及委托代理人樊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驻马店市恒佳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XX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勤诉称,2012年3月30日,原告经他人介绍借给被告驻马店市恒佳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100000元,月息2%,利息付至2014年11月份。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拖欠不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息。被告驻马店市恒佳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原告经他人介绍将100000元现金带到驻马店市恒佳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当时在文明路与文化路交叉口财富中心6楼的办公室,交给驻马店市恒佳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会计,XX安排会计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2012年3月30日,今收到张勤暂放公司款壹拾万元¥100000元,出纳孙”,被告驻马店市恒佳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收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2012年4月9日,被告XX本人在收据上签字“按贰分计息,2012.04.09”。后被告驻马店市恒佳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会计每月向原告支付2000元利息到2014年11月10日后停止。原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无果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银行交易明细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驻马店市恒佳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其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银行交易明细为证,被告驻马店市恒佳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驻马店市恒佳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11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XX连带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足够证据予以证明,被告XX系驻马店市恒佳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上签字,对借款约定利息进行补充,系职务行为,不能认定为共同借款人,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驻马店市恒佳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勤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恒佳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莉审 判 员  王燕人民陪审员  侯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