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穆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44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农民工。被告人穆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5日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黄晓炎,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洪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及其辩护人黄晓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2日晚上,被告人穆某至苏州市吴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港某某号被害人蒋某、黄某的家中,采用翻墙、踹门入室等手段,入户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总价值人民币4400余元的千足金项链1条、千足金手链2条、足金吊坠1枚。案发后,被告人穆某的近亲属已代为赔偿二被害人的全部损失;被害人蒋某对被告人穆某的行为亦表示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辩护人黄晓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某犯盗窃罪没有异议。第二,被告人穆某具有以���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穆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穆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蒋某、黄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苏州龙凤金店调换凭证、龙凤缘黄铂金调换凭证、首饰吊牌、交易信息、照片、检验鉴定管理系统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穆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二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蒋某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穆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穆某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对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石振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