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4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4民初147号原告邵某某,女,汉族,1992年5月20日出生。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90年3月17日出生。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玉柱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7日经当事人同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奉子成婚。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由于年少无知,怀孕后在逼迫下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好逸恶劳,因生活琐事矛盾越来越多,原被告分居一年半,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已经四岁,离婚对孩子成长影响不好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农历九月二十二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仪式。××××年××月十六生育一子名张某乙。××××年××月××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了解比较充分,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仪式,直至××××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两个人感情基础牢靠。虽因家庭琐事偶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草率离婚,会给子女带来不利影响,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谦互让、相互尊重、消除隔阂、修复裂痕,共同创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卢云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