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2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民初493号原告:张某,务工。被告:鲁某甲,务工。原告张某与被告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干运良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张某与鲁某甲于1999年初在深圳市务工时认识并自由恋爱,2002年10月10日生儿子鲁某乙,2006年2月6日补领《结婚证》。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鲁某甲有生活作风问题,对张某精神折磨,双方经常争吵,自2015年3月分居至今。现张某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鲁某甲离婚。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二、《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生育儿子的情况。被告鲁某甲辩称:张某与鲁某甲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只是偶尔争吵,鲁某甲为了顾及大家庭而没有顾及张某的感受,没有尽力照顾、呵护张某,也深感自责,并尝试改变,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鲁某甲不同意离婚。被告鲁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鲁某甲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张某与鲁某甲于1999年初在深圳市务工时认识并自由恋爱,2002年10月10日生儿子鲁某乙,2006年2月6日补领《结婚证》。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自2015年3月分居至今。现张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鲁某甲离婚。本院认为:一、原告张某与被告鲁某甲自由恋爱后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期虽然发生争吵,但没有大的矛盾,只要双方以家庭为重,加强交流和沟通,遇事互相体谅、理解,夫妻感情仍有可能恢复,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张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鲁某甲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干运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陆泽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