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1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王崇刚与江苏东鼎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崇刚,江苏东鼎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875号原告王崇刚。委托代理人程辉,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东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响水县小尖镇(通榆河旁、中舍村)。法定代表人苏春曼,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崇刚与被告江苏东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崇刚的委托代理人程辉、被告东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春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9日,被告东鼎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东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自2013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及本案诉讼费。被告东鼎公司辩称,虽然我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但我公司并未收到借款,有案外人严东向我公司出具的收条证实,该款应由严东负责偿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被告东鼎公司立据向原告王崇刚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东鼎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10万元收款收据,收款事由为借款。借款当日,案外人严东向被告东鼎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东鼎公司壹拾万元整(注:王崇刚借款)”。出具借条后,东鼎公司至今未还款。以上事实有收款收据、借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东鼎公司出具的借据及收款收据证实,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鼎公司辩称未收到借款,对此原告提供了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且被告公司认可案外人严东向被告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已入公司账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东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崇刚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9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江苏东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鹏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