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3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卢正义与北京戴德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正义,北京戴德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3007号原告卢正义。被告北京戴德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责人赵振兴,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皎皎,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卢正义与被告北京戴德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戴德梁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荆彤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正义,被告戴德梁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皎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正义诉称:2015年11月30日,被告无故通知原告办理离职手续,2015年11月23日因岳父病故,原告休假一天。因单位嫌办丧假费劲,所以同我协议按事假2.5小时计算工资,并办理了请假条证明。现被告扣发工资906元(5085元-4179元),根据2015年9、10月份工资明细表,原告认为被告对其2015年11月工资明细计算有误,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申请被告支付2015年11月份工资5085元。被告戴德梁行公司辩称:卢正义在我司宝马项目任技工班长职位,月薪为人民币5000元,我公司依据其2015年11月份的实际出勤情况(11月22日白班休假2小时,11月23日夜班休假16小时,合计休假18小时)核算11月实发工资为人民币4179.25元。卢正义于2015年11月30日离职,公司人事部曾多次电话联系其本人到公司领取工资。但是,直至2016年1月中下旬,卢正义以工资计算有误为由,拒绝领取其11月份工资,并且,其认为11月23日的休假是带薪丧假(岳父去世),不应扣工资。经与项目相关人员核实,卢正义23日休假并未按照《员工手册》第4.6.1条的规定,提供亲属死亡证明、员工与亲属关系证明及休假申请书等请假材料。因此,公司人事部按照事假核算的考勤及工资(RMB4179.25)。鉴于此种情况,公司承诺卢正义,如果能够提供其岳父的死亡证明文件,公司可以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给予1天(即8小时)的带薪丧假,重新核算工资,但至今未收到卢正义提供的任何证明材料。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原告卢正义与被告戴德梁行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一份,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原告卢正义受聘于被告北京戴德梁行公司,并被委托担任沈阳《华晨宝马》项目物业管理处履行班长职务,雇用期限由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试用期由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雇员在试用期的月薪是人民币5000元,完成试用期后的月薪是人民币5000元。”2015年8月27日,原告签订《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于2015年8月27日收到《员工手册》。本人对公司《员工手册》中所规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内容已明白或领会”。北京戴德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华晨宝马物业管理处《员工手册》中第3.5扣薪中3.5.2规定“病假、事假、迟到、早退、旷工:按公司规定扣除”;第4.5.1规定“员工如有特殊情况需请事假,必须按公司规定办理请假手续,未经批准无故缺席或擅自离岗按旷工处理”;第4.5.2规定“员工请事假须事先由本人至少提前1天填写书面申请办理请假手续,人力资源部及项目负责人批准,方可休假。如出现紧急情况无法提前申请,应及时电话通知本部门经理,并于休假上班后立即补办手续,否则公司将不予承认,将按旷工处理”;第4.5.4规定“事假将扣发当日日工资”;第4.6丧假4.6.1规定“如员工直系亲属(指配偶、子女、父母)去世,给予3天丧假;旁系亲属(含公休日及法定节假日)但须提供亲属死亡证明及员工与亲属关系证明,获部门经理、项目负责人批准,报人力资源部备案后,方可休假”。被告戴德梁行公司提供的2015年11月《考勤明细表》显示,原告于2015年11月22日休假2小时,2015年11月23日休假16小时,原告对上述休假时间予以认可。被告戴德梁行公司提供的2015年11月《工资表》显示,2015年11月应发工资为4800.26元,实发工资为4179.25元,缺勤小时数为18小时。原告认为被告记载的缺勤时间应当包含其岳父去世的丧假,不应当扣发丧假工资,故起诉来院。2015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休假申请表,申请假期类别为事假,申请休假时段由2015年11月22日15:30分至2015年11月22日17:30分(合计0.25天)。被告的项目主管、行政助理、项目经理对原告的休假申请予以批准。另查明:2016年1月14日,原告卢正义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1月工资5085元。该委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16]1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5年11月工资4179.25元”。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并案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沈劳人仲字[2016]108号仲裁裁决书、银行对账明细,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表、员工手册、承诺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亦应当遵守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本案中,被告戴德梁行公司作为原告卢正义的用工单位,有权在《员工手册》中自主规定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卢正义作为被告单位的员工应当遵守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现原告卢正义提供的死亡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岳父去世的事实,虽原告未按照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履行请假手续,但被告在庭审时同意按照规章制度的规定给予原告一天(8小时)带薪丧假,并给付其工资4402.2元。关于被告戴德梁行公司提供的《考勤明细表》中记载的原告卢正义缺勤18小时问题,因原告卢正义对《考勤明细表》中记载的缺勤小时数表示认可,且被告在庭审时同意因原告岳父去世不再扣除8小时丧假工资,故原告卢正义缺勤的时间应当为10小时,被告戴德梁行公司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对原告缺勤10小时予以扣薪,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据此,被告戴德梁行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月薪5000元的工资标准,扣除公积金、个人所得税及缺勤10小时的工资,支付原告440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戴德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卢正义2015年11月工资4402.2元;二、驳回原告卢正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北京戴德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荆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