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行审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莱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王超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国土资源局,王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683行审450号申请执行人莱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莱州市建新东街**号。法定代表人李炳珍,局长。委托代理人丁宝杰,莱州市国土资源局三山岛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黎军,莱州市国土资源局三山岛分局副局长。被执行人王超,男,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申请执行人莱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王超自2015年10月始,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莱州市三山岛街道腰王村基本农田1350平方米(2.03亩)建晾晒场,申请执行人经调查认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以及《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等的规定,于2015年12月18日对被执行人作出莱国土资罚发(2015)780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1、限莱州市金仓街道腰王村村民王超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35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处以每平方米30元罚款,共计罚款肆万零伍佰元整(¥40500元)。如不服处罚决定,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未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对限期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35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29日催告被执行人履行,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现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限期被执行人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35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处罚决定审查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询问调查笔录、土地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地类认定和平面图、照片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动履行催告书和送达回证等为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不经批准占地建设晒谷场的行为虽违法,但不违反国家出台的关于对集约式经营农场的用地政策。因此,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背了行政执法目的,不能解决行政争议,本院不准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及有关法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莱国土资罚发(2015)780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海丽审 判 员 王维英人民陪审员 王锡存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任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