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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刑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杨林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刑终字第84号原公诉机关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林,曾用名钱卫国,l973年2月11日出生于新疆霍城县。2015年10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伊犁州公安局霍尔果斯口岸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伊犁州公安局霍尔果斯口岸分局取保候审。霍城县人民法院审理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霍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l8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杨林醉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霍尔果斯市东风路金桥华府路路口时与被害入库某某驾驶的××号出租车发生碰撞,后被告人杨林驾车逃逸,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送检杨林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20.86mg/100ml。现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2、被告人杨林身份证明。3、机动车信息查询表。4、证人库某某、石某某、刘某某的陈述。5、毒物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杨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杨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杨林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上诉人积极赔偿损失,认罪悔罪,系初犯,希望二审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林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肇事后逃离现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具有社会危险性,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杨林提出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根据杨林的犯罪事实,省会危害程度,并考虑其认罪态度,对其量刑适当。故其上诉人提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经济损失,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林审判员 唐 东审判员 余世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高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