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溪县支行与王永忠、李春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溪县支行,王永忠,李春兰,吴明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初字第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溪县支行,住所地资溪县鹤城镇建设路59号。负责人汪勇辉,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兆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溪县支行客户部经理,特别授权。被告王永忠,农民。被告李春兰,农民。被告吴明法,男,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资溪县人,农民,住资溪县高田乡上升村马架组,公民身份号码362529197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溪县支行(以下简称资溪农行)与被告王永忠、李春兰、吴明法、吴明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溪农行委托代理人何兆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忠、李春兰、吴明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溪农行诉称,2009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永忠、李春兰、吴明法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王永忠借款30000元,李春兰、吴明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永忠逾期未归还借款,经多次催收,三人均未清偿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永忠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6654.62元(算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李春兰、吴明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永忠未作答辩。被告李春兰未作答辩。被告吴明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被告王永忠作为借款人,被告李春兰、吴明法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以农行银行卡为载体,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在3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和3年期限内,借款人随借随还,自助放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保证人在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在签订合同后,被告王永忠在原告处开立的农行银行卡(账号6213)可以借出3万元以下借款。2009年6月27日,被告王永忠从卡中借了3万元,后归还。2011年4月8日,被告王永忠再次从卡中借出3万元,12个月借款期限届满,三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永忠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6654.62元(算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李春兰、吴明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王永忠、李春兰、吴明法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登记复印件,农户小额贷款证明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银行卡复印件、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借款人王永忠贷款清单、欠息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资溪农行与被告王永忠、李春兰、吴明法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王永忠从农行银行卡中借取3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未要求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即被告李春兰、吴明法)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春兰、吴明法免除保证责任。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王永忠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和利息6654.6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永忠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和利息6654.6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忠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溪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和利息6654.62元(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逾期利率上浮50%,从借款发放日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溪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6元,由被告王永忠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廖庆福审判员 周志春审判员 曾美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双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