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30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廉海刚诉被告汤晓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海刚,李秀兰,汤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30民初10号原告廉海刚,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被告李秀兰,女,1945年5月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被告汤晓华,女,1972年6月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原告廉海刚与被告李秀兰、汤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海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兰、汤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廉海刚诉称,被告李秀兰因急需用钱,于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廉海刚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未约定利率,约定2015年8月11日还款,并出具借据一份。由担保人汤晓华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汤晓华偿还借款10,0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暂时无款为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秀兰给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由被告汤晓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李秀兰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汤晓华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秀兰因急需用钱,于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廉海刚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11日,由被告汤晓华对借款以保证的方式进行担保,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汤晓华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未能给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秀兰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由被告汤晓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案情,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凭。上列证据,经庭审认证,其真实、充分,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成立。本院认为,原告廉海刚与被告李秀兰、汤晓华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而形成,其意思表示真实,其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被告李秀兰借款后,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其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系违约行为,故被告李秀兰应承担向原告给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汤晓华对借款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方式进行担保,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故被告汤晓华对此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廉海刚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汤晓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海审 判 员 刘飞飞人民陪审员 尚德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