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02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02刑初50号公诉机关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5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东港市,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元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丹、代理检察员董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刘某某为牟取不法利益,在无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倒卖柴油。期间,刘某某从杨某(已判刑)处以平均每吨7200的价格购进0号柴油后,又以平均每吨76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40吨、于春景20吨、孙某某10吨、王某27吨,销售金额达740000余元,获利40000元。2014年12月26日,刘某某在东港市大东管理区新华委食全食美饭店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刘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于春景、孙某某、王某、孟某、张某、董某某的证言,银行交易对手信息,成品油销售明细情况统计计算表,辨认笔录,户籍证明,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函,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无前科劣迹,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颖代理审判员 苗 蕾人民陪审员 宋 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包滢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