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民初字第2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栾勇与孟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勇,孟志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2562号原告:栾勇,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峰,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岩,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志荣,现下落不明。原告栾勇与被告孟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志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栾勇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孟志荣向原告栾勇借款10000元,原告将1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后,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全部本息于2013年11月4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付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400元,剩余本金10000元一直以无钱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孟志荣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11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孟志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被告孟志荣向原告栾勇借款10000元,原告将1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后,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栾勇人民币1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全部本息于2013年11月4日一次性偿还。被告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写下自己的身份证号和联系电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付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400元,剩余本金10000元一直以无钱为由拒付。2015年11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孟志荣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11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诉讼过程中,被告孟志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条以及原告方的陈述来认定的,所有证据均已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被告孟志荣借原告栾勇现金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志荣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志荣欠原告栾勇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11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绪龙人民陪审员 李瑞华人民陪审员 王丽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子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