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张全营与刘志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营,刘志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306号原告:张全营,男,汉族,1965年2月1日生,住安徽省临泉县瓦店镇尚坡行政村高楼**号,公民身份号码:3421221965********。委托代理人:桂华,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志永,男,汉族,1978年4月7日生,住新蔡县古吕镇西城街西城区**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78********。原告张全营与被告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营及其委托代理人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全营诉称,2008年3月11日,原告张全营与被告刘志永及张先锋合资做挖掘机生意,三方签订了合伙协议书,约定刘志永出资16万,张全营、张先锋各出资8万,利益及风险按照出资比例负担。后因生意难做,原告退股,被告退给原告8万元,并于2010年7月16日出具一张欠条。被告归还5万元后,仍欠3万元,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300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志永为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1日,原告张全营与被告刘志永及张先锋合资做挖掘机生意,三方签订了合伙协议书,约定刘志永出资160000元,张全营、张先锋各出资80000元,利益及风险按照出资比例负担。后因生意难做,原告退股,被告退给原告80000元,并于2010年7月16日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张全营挖掘机腿骨款80000元捌万元正。(2010年12月31日前农历还3万元),下欠5万3年还清,哪方违约负法律责任欠款人:刘志永2010年7月16日”。该欠款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归还50000元后,剩余30000元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300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合伙协议、欠条、证人证言等记录在卷,并经庭审审核、认证,足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问题,双方在被告刘志永出具借条时没有约定,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张先锋签订合伙协议,共同经营挖掘机生意,当事人就合伙期间的权利义务及出资、利益分配作了约定,并实际经营,故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后因经营困难,原告提出退伙,被告及张先锋同意。经结算,被告同意退还原告投资款8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欠款到期后,被告刘志永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偿还全部欠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具体的请求利率标准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存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欠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全营欠款3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存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张全营欠款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志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东红审 判 员 马 琳人民陪审员 马光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德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