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民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吉林省春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磐石市隆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春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磐石市隆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万利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磐石市隆茂源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终5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省春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南湖大路**号富苑华城*号楼**层。法定代表人:万仁利,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磐石市隆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磐石市振兴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陈铁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焉丽荣,女,1961年10月7日生,汉族,该公司业务员,住吉林省磐石市东宁街道新安委二组。委托代理人:齐秀娟,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吉林省万利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磐石市石咀镇永宁村。法定代表人:万仁利,该公司经理。一审第三人:磐石市隆茂源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磐石市石城大街琉森小镇*号楼*楼***室。法定代表人:李艳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善辉,男,1981年8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业务员,住吉林省磐石市东宁街道金桥委十二组。上诉人吉林省春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春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磐石市隆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隆昌小贷)、一审被告吉林省万利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万利米业)、一审第三人磐石市隆茂源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隆茂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吉中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隆昌小贷的委托代理人焉丽荣、齐秀娟,隆茂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善辉到庭参加诉讼。春辉公司、万利米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隆昌小贷一审诉称:2012年9月18日,隆昌小贷与春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春辉公司向隆昌小贷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7日至2012年12月27日,利率为月息4%,每月的27日为结息日。2012年9月28日,隆昌小贷委托隆茂源公司付款,春辉公司委托万利米业收款。春辉公司支付了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4月25日的利息。春辉公司没有支付2000万本金及2013年4月25日以后发生利息。万利米业系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给负责人。故来院告诉,请求:1.春辉公司偿还本金2000万元及966.67万元利息;2.万利米业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春辉公司、万利米业共同承担。春辉公司一审辩称:1.春辉公司与隆昌小贷不存在借贷关系,真正的出借人是隆茂源公司;2.借款合同利息的约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应支持;3.春辉公司已经偿还1324万元,仅剩余676万元没有归还。其中2014年5月15日还款1500万元,700万元用于偿还本案借款,800万元用于偿还其他借款;4.万利米业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万利米业一审辩称:1.公司账户转款是春辉公司与隆昌小贷之间的合同约定;2.万利米业不是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春辉公司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万利米业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隆茂源公司一审述称:同意隆昌小贷的意见。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隆昌小贷与春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春辉公司向隆昌小贷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7日至2012年12月27日,利率为月息4%,每月的27日为结息日。2012年9月28日,隆昌小贷委托隆茂源公司付款,春辉公司委托万利米业收款。春辉公司在借款凭条上签章确认。2014年5月15日,隆昌小贷向春辉公司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记载:“收春辉公司总计2024万元整。明细如下:2012年8月13日12万元整,2010年9月20日12万元整(原、被告确认是笔误,实为2012年9月20日),2013年4月10日500万元整(汇入邮局),2014年5月15日1500万元整(信用社、农行)。详见结息及收回凭证。付款人:程淑萍,收款人:焉丽荣。”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5月15日,春辉公司通过程淑萍个人账户累计汇款2024万元。2014年8月4日春辉公司汇款100万元。2012年8月13至2014年8月4日,春辉公司向隆昌小贷累计汇款2124万元。以上事实有隆昌小贷提供的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证,春辉公司提供的收条、银行转款凭证及庭审各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隆昌小贷主张万利米业是实际借款人,春辉公司抗辩实际出借人是隆茂源公司问题。本案的借款合同、收款凭证均系隆昌小贷与春辉公司地产签订。隆昌小贷与春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还款与还息证据均显示资金的往来是在隆昌小贷与春辉公司以及两公司的工作人员或亲属的银行账户之间进行。庭审中,隆茂源公司明确表示其与春辉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及债权债务关系,2000万元的付款行为是在受到隆昌小贷的委托授权下代为付款,在本案中不享有权利也不主张权利。万利米业在庭审中也表示,其与隆昌小贷、隆茂源公司、春辉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也不是2000万元资金的实际使用人。故隆昌小贷关于万利米业是实际借款人的主张以及春辉公司关于隆茂源公司是实际出借人的抗辩均不能成立。其次,关于春辉公司2014年5月15日还款1500万元的性质,隆昌小贷认为该笔款项系另案还款,借款人是万利米业,但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春辉公司、万利米业庭审自认其中800万元系另案借款,并提供借款合同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依法确认1500万元款项中700万元与本案有关,即2014年5月15日春辉公司还款700万元。再次,关于春辉公司已偿还款项的组成、性质(本金或是利息)。从还款时间上来看,春辉公司共还款5次,分别为2012年8月13日、2012年9月20日还款各12万元;2013年4月10日还款500万元;2014年5月15日还款1500万元;2014年8月4日还款100万元。因24万元还款时间发生在2012年8月13日、2012年9月20日,系涉案借款发生之前,与本案涉及的2000万元借款无关。鉴于双方对5次还款款项的性质(本金或是利息)各执一词,且均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按照还款优先支付到期利息,超出部分冲抵本金的原则予以确定。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4%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超出部分无效,一审法院确定合法利息为月息2%,每月的27日为结息的计算节点。按照上述标准,2012年9月28日~2013年3月27日,春辉公司还款500万元,发生利息240万元,余额260万元冲抵本金,本金余额为1740万元。2013年3月28日~2014年4月27日,春辉公司还款700万元,发生利息452.4万元,余额247.6万元冲抵本金,本金余额为1492.4万元。2014年4月28日~2014年8月4日,春辉公司还款100万元,发生利息97.5万元,余额2.5万元冲抵本金,本金余额为1489.9万元。通过计算,截至2014年8月4日,春辉公司尚欠隆昌小贷借款本金1489.9万元。最后,关于万利米业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问题。隆昌小贷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收条、内部财务凭据均显示借款人是春辉公司,而非万利米业。其主张万利米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春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隆昌小贷借款本金1489.9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8月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二、驳回隆昌小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133元,保全费5000元,由春辉公司负担150000元,由隆昌小贷负担45133元。春辉公司向本院提交上诉状称: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并未履行合同,一审计算利息不合法。请求依法改判春辉公司少承担100万元利息,未陈述详细理由及依据。隆昌小贷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春辉公司的上诉请求。隆茂源公司答辩称:在本次诉讼中不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春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应当按照视为上诉人春辉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吉林省春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6900元,由吉林省春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虞大江代理审判员 宋雨洛代理审判员 许家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冯红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