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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6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子荣与纪勇珍、纪志明、王江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荣,纪勇珍,王江云,纪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330号原告李子荣,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纪勇珍,男,1974年6月27日出生,���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王江云,女,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纪志明,男,198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李子荣与被告纪勇珍、王江云、纪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勇珍、王江云、纪志明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子荣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纪勇珍因资金需要向原告李子荣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3%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该笔借款由被告纪志明提供担保,担保至款项还清止。两被告于借款当日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后交由原告收执为据。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被告王江云与纪勇珍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纪勇珍、王江云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约定3%计算,自2014年5月9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纪志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纪勇珍、王江云、纪志明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李子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三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以此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纪勇珍向原告李子荣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纪志明作为担保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被告纪勇珍、王江云的婚姻登记情况,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纪勇珍、王江云的婚姻登记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纪勇珍、王江云、纪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5月9日,被告纪勇珍向原告李子荣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3%计算,并约定由被告纪志明提供保证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约定保证期间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借款当日,被告纪勇珍、纪志明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交由原告李子荣收执。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偿还,致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纪勇珍、王江云于1999年12月7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1999)湖结字第630号。本院认为,原告李子荣与被告纪勇珍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纪勇珍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因本案立案时间在2015年9月1日后,原、被告间约定的利率偏高,应予调整,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按月利率2%计算,并自2014年5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请求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江云系被告纪勇珍的妻子,该笔债务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被告王江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纪勇珍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法律规定应���同偿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江云与被告纪勇珍共同偿还该笔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原告李子荣与被告纪志明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纪志明约定担保至款项还清之日,被告纪志明在借条上约定自愿担保至款项还清止,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依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2年;被告纪勇珍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担保人即被告纪志明在保证期间内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被告纪志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纪勇珍、王江云追偿。被告纪勇珍、王江云、纪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纪勇珍、王江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子荣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5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被告纪志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纪志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纪勇珍、王江云追偿;4.驳回原告李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13元,由被告纪勇珍、王江云、纪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坤特人民陪审员  钟玉琴人民陪审员  吴志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苏明坡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