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陈秀锦与苏州市吴中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锦,苏州市吴中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225号原告陈秀锦。委托代理人吴芳芳,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广建路10号。法定代表人张海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月珍,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俭,江苏吴中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秀锦诉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中公汽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锦的委托代理人吴芳芳,被告吴中公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月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锦诉称,2015年3月13日下午16点左右,其乘坐被告吴中公汽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的51路公交车行至明溪路东车站时,司机突然紧急刹车,致其摔倒并受伤,其被送至医院治疗。经鉴定其构成九级伤残,并给予120日护理,90日营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药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金额199099.37元。被告吴中公汽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其确认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6时许,原告乘坐车牌号为苏E×××××大型普通客车行至苏州市吴中区苏街翠湖湾小区门口时,因苏E×××××客车驾驶员急刹车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随即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苏E×××××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吴中公汽公司名下,该车系由被告吴中公汽公司负责运营的公交车。经法医学鉴定原告因左股骨颈骨骨折,经行左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治疗,目前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构成级(九级)伤残;伤后120日予以1人护理;伤后90日予以营养支持。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吴中公汽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75505.1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92.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80元、救护车费1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出院记录,被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陈秀锦在乘坐车牌号为苏E×××××的大型普通客车时,因驾驶员急刹车致原告受伤,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存有过错,故应由被告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原、被告对医药费75506.1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92.80元、残疾赔偿金824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2520元一致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要求在住院期间18天内按每天80元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440元,在鉴定的营养期间90天内按每天80元支付营养费计7200元。被告对住院期间及营养期均无异议,但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参照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营养费为4500元。2、护理费。原告表示其住院期间实际支出护理费2380元,该费用已有被告支付,出院后应按150元每天计算102天为15300元。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380元无异议,并提供相应票据证明该费用系其支付,但认为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60元每天计算102天为612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出院后护理费按照120元每天计算102天为12240元,综上,原告护理费为1462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92719.37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75506.1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92.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8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80128.97元,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1259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秀锦人民币11259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4元,由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沈 歆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纯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