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881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黄某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253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孔令军、孔勇勇,山东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某,总经理。原告黄某诉被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山东金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孔令军、孔勇勇,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14年1月21日,我与被告某甲公司下设的曲阜高铁新城医院项目部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曲阜高铁新城医院综合楼的木工二次结构、泥工砌砖工程建设承包给我进行施工。随后,我向被告某甲公司交付了工程保证金900000元,后因二被告的原因我未能进行施工。2015年6月5日,经我与二被告结算,扣除工伤医疗费和赔偿款50000元,剩余工程保证金850000元应由二被告退还给我。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拒绝偿还。因被告某乙公司是该工程的发包方,其至今仍拖欠被告某甲公司的工程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8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黄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了该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曲阜高铁新城医院综合楼的木工二次结构、泥工砌砖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结算证明一份,证明经原告与二被告结算,截止至2015年6月5日,被告应退还原告保证金850000元。3、记账凭证、收款收据、银行支票存根一组,共计10张单据,证明被告某乙公司为曲阜高铁新城医院工程的总承包人、建设单位。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原告黄某与被告某甲公司下设的曲阜高铁医院项目部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曲阜高铁新城医院综合楼的木工二次结构、泥工砌砖全部承包给原告黄某进行施工。随后,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交付了工程保证金900000元,后原告未能进场进行施工。2015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曲阜项目部结算人陈国南签订结算证明一份,双方确认应退还保证金900000元,扣除工伤医疗费和赔偿款50000元,剩余工程保证金850000元应予退还。2015年6月6日,被告某乙公司股东蒋金余在结算证明上签字承诺保证金在跟陈国南结算后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能退还。因被告某乙公司是该工程的发包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8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黄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因原告黄某作为不具备承揽工程资质的自然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确认该承包协议无效。合同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理应返还,且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剩余保证金850000元应予退还,故原告黄某要求被告某甲公司退还剩余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被告迟于支付保证金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发包方,未能提供其与被告某甲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的相关证据,且被告某乙公司控股股东蒋金余也在结算证明中对保证金的退还进行了承诺,故被告某乙公司对上述款项在应拨付给被告某甲公司的工程款中承担责任。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黄某保证金850000元。二、由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保证金利息(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山东金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被告某甲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保全费477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学军审 判 员  张 鑫人民陪审员  柳翠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闫 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