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蒋先飞、安向梅、蒋一瞳与被告杨风、新沂市风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郑晓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一瞳,杨风,新沂市风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郑晓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385号原告蒋一瞳的法定代理人暨原告蒋先飞。原告蒋一瞳的法定代理人暨原告安向梅。原告蒋一瞳。原告蒋先飞、安向梅、蒋一瞳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艳萍,新沂市双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风。被告新沂市风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安街道老庄一队。法定代表人晁祥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忠,该公司员工。被告郑晓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科技大厦一层、三层。负责人孟洪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峰,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先飞、安向梅、蒋一瞳与被告杨风、新沂市风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景出租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郑晓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会婷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艳萍、被告杨风、被告风景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忠、被告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峰到参加诉讼。诉讼中,三原告申请撤回对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11月7日11时许,被告郑晓波驾驶车牌号为苏E*****号小型客车,在205国道970KM+300M地段时,与被告杨风驾驶的车牌号为苏C*****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苏C*****乘车人三原告一家人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杨风和被告郑晓波负同等责任,三原告作为乘车人无责任。三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安向梅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18194.85元,原告蒋先飞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10741.66元,原告蒋一瞳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9394.28元,因被告一直不积极赔偿,三原告被迫提前办理出院手续。后原告安向梅、蒋一瞳在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就伤情进行复查。此次事故给三原告家庭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和财产损失,对此几被告一直未能积极赔付。另查明,苏C*****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风景出租公司,该车在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5月24日至2016年5月23日止;苏E*****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郑晓波,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法应由两保险公司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双方责任分担。现起诉请求判令几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损失合计74954.59元(其中原告蒋先飞医药费10741.66元、误工费134元/天×(30天+7天)=4958元、护理费100元/天×(30天+7天)=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30天=540元、营养费15元/天×(30天+7天)=5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587.9元、住宿费129元,合计24211.56元;原告安向梅医药费18379.75元、误工费95.4元/天×(35天+15天)=4770元、护理费100元/天×(35天+15天)=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35天=630元、营养费15元/天×(35天+15天)=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4529.75元;原告蒋一瞳医药费9418.28元、护理费100元/天×(30天+7天)=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30天=540元、营养费15元/天×(30天+7天)=5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6213.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风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无异议,同意赔偿三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风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双方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三原告。三原告的各项诉请偏高,三原告均系皮外伤,住院时间偏长;原告安向梅在住院期间的妇科诊疗不属于事故赔偿范围,该费用应于剔除;原告安向梅、蒋一瞳出院后医疗机构未建议进一步治疗,被告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对其出院后在徐州治疗的必要性有异议;交通费仅认可每人200元;原告蒋先飞、安向梅主张误工费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期间均不应超出住院时间。被告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11时许,被告郑晓波驾驶车牌号为苏E*****号小型客车,在205国道970KM+300M地段时,与被告杨风驾驶的车牌号为苏C*****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苏E*****号车乘车人张佰翠、苏C*****乘车人三原告、刘德高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晓波与杨风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佰翠、三原告、刘德高无责任。原告蒋先飞受伤当日至2015年12月7日在新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其病情经诊断为“头部皮肤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10741.66元,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注意休息壹周,门诊随诊”。原告安向梅受伤当日至2015年12月12日在新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其病情经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病历载明“左眼周肿胀,有血肿……��腹部稍有压痛”,花费医疗费18194.85元,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休息半月,不适随诊,3月后不适复查”。2015年12月16日,原告安向梅在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84.9元。原告蒋一瞳受伤当日至2015年12月7日在新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其病情经诊断为“头部皮肤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9394.28元,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休息壹周”。2015年12月16日,原告蒋一瞳在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4元。另查明,被告郑晓波是苏E*****号小型客车的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杨风是苏C*****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风景出租公司名下经营。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晓波代三原告支付住院预交金8000元及300元门诊检查费,其中300元��诊检查费不在本案三原告的主张范围内,三原告同意由被告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将超出被告郑晓波应承担的部分返还。被告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刘德高6609.5元(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25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09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019.5元)。三原告向本院明确无需对三原告的损失分开计算。再查明,原告蒋先飞是江苏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6日被派遣至无锡九龙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担任安全员,其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实领工资分别为4099.21元、3022.22元、4399.57元、4626.01元。原告安向梅系城镇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三原告提供的原告蒋先飞、安向梅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通知单、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病人结账清单、病情证明书、苏E*****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保险证复印件、被告杨风的驾驶证复印件、苏C*****小型客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杨风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交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误工证明、工资表、考勤汇总表、住宿费发票,被告郑晓波提供的新沂市中医医院住院病人预交金收据5张、苏E*****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被告郑晓波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三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郑晓波承担50%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杨风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风景出租公司作为被告杨风驾驶车辆的挂靠公司与被告杨风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三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原告蒋先飞因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10741.66元,有相关医疗费发票、病人结账清单、住院病案、病情证明书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蒋先飞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根据原告蒋先飞的伤情及病案记载,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的规定,本院分别认定为20天、7天、7天。原告蒋先飞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未超出其2015年7月至10月的平均工资,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经核算为2680元(20天×134元/天)。原告蒋先飞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且未提交护理人因护理造成收入减损的证据,故本院酌情认定其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护理费经核算为350元(7天×50元/天)。营养费经核算为105元(7天×15元/天)。原告��先飞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蒋先飞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蒋先飞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原告蒋先飞主张住宿费129元的出具方为新沂市七天酒店,而原告蒋先飞的户籍地即在新沂市,对其支出的必要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安向梅因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18379.75元,有相关医疗费发票、病人结账清单、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病情证明书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安向梅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根据原告安向梅的伤情及病案记载,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的规定,本院分别认定为35天、15天、15天。因原告安向梅系城镇户口,因事故受伤造成收入减损是事实,但原告安向梅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有误,经核算为3293.5元(94.10元/天×35天)。原告安向梅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且未提交护理人因护理造成收入减损的证据,故本院酌情认定其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护理费经核算为750元(15天×50元/天)。营养费经核算为225元(15天×15元/天)。原告安向梅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安向梅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蒋一瞳因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9418.28元,有相关医疗费发票、病人结账清单、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病情证明书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蒋一瞳主张的护理期、营养期,根据原告蒋一瞳的伤情及病案记载,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的规定,本院分别认定为15日、15日。原告蒋一瞳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且未提交护理人因护理造成收入减损的证据,故本院酌情认定其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护理费经核算为750元(15天×50元/天)。营养费经核算为225元(15天×15元/天)。原告蒋一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蒋一瞳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医院根据其伤情采用相应的药物及医疗技术进行积极救治,至于用药范围,非受害人及被保险人所能分辨和控制,除确非保险事故引起的医疗行为或用药外,保险人均应予以赔偿,故对被告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病案记载,原告安向梅在事故发生后存在下腹部稍有压痛的病情,进行妇科检查合乎情理,故本院对被告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提出的扣除妇科诊疗费用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虽主张原告安向梅、蒋一瞳出院后在徐州治疗的必要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可。因三原告陈述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由三原告共同求偿,无需分开计算,三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经审理确认为:医疗费38539.69元、误工费5973.5元、护理费1850元、营养费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49228.19元。因被告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已赔偿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刘德高的损失,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剩余7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107910元,商业三者险已用2019.5元。三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5923.5元(医疗费7500元+误工费5973.5元+护理费1850元+交通费6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赔偿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16652.35元((49228.19元-15923.5元)×50%),合计32575.85元;由被告杨风赔偿16652.35元,被告��景出租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因三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肇事车辆苏C*****的小型客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所以被告郑晓波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晓波已赔偿三原告的8300元,三原告应返还在其诉讼范围内的8000元及不应其负担的300元门诊检查费中的150元,结合三原告的意见,为减少诉累,三原告应返还的8150元可由被告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郑晓波。在诉讼中,三原告自愿撤回对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先飞、安向梅、蒋一瞳赔偿款24425.85元(扣除应返还被告郑晓波已付的815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晓波8150元。三、被告杨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先飞、安向梅、蒋一瞳赔偿款16652.35元,被告新沂市风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郑晓波在本案中对原告蒋先飞、安向梅、蒋一瞳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蒋先飞、安向梅、蒋一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蒋先飞、安向梅、蒋一瞳负担125元,由被告郑晓波负担100元,由被告杨风、新沂市风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三原告已预交,各被告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会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银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