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1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黄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2015年12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某丁,系被告人黄某甲的胞兄。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世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黄某甲携带螺丝刀为作案工具,驾驶小汽车去到台山市赤溪镇某码头空地处,盗窃了被害人郝某停放在该处的福田牌自卸汽车1辆,价值45000元。破案后,已追回赃物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郝某、侯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乙、黄某丙、林某某的证言,物证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相关书证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黄某甲盗窃所用的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被告人黄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甲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黄某甲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其他财物(详见扣押清单),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蔡立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观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