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终1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谭某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谭某某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1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3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廖秀华,国浩律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凡娇,国浩律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男,192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济南军区第三干休所离休干部,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谭姝(系谭某某之女),女,195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山东交通学院教��,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系谭某某之女婿),男,195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谭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民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199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原告婚前有二子二女,均已成年。2013年7月1日被告向原审法院提出离婚,2014年11月2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历民重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原审法院认为:……婚后双方对于各自子女的态度、家庭经济等问题产生分歧,又因双方健康原因分居,进而产生矛盾,导致并不牢固的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从一审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到重新审理一年多的时间,双方未能加强沟通、增进理解、相互照顾,继续保持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的、家庭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审法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分析后,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告张某某后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4月14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原告称其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是其自2011年9月摔伤后至2015年7月9日(起诉前)其所有的花费305809.8元,去掉双方的共同存款18.0077万元后得出的,104579.7元均为原告借款,借的都是家人的,没有借条。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3500元生活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三年。原告称双方分居(2012年6月)时共有存款18.0077万元,由原告保管,其已全部花费。从原告提供的证据6消费明细中可以看出,原告于2011年11月购买海参花费3000元、12月17日购买海参花费12000元、2012年1月16日购买海参花费3400元、2013年2月购买海参花费7800元、3月4日购买神经酸(保健品)花费15840元、7月5日购买虾青素(保健品)花费15456元,2010年3月14日原告给其孙子XXX购买分红保险1份32930元,庭审中原告称该保险已于2012年退保,所退保费已用于生活。现原告因中风后遗症,右侧肢体残疾(半瘫),需人照顾,为三级伤残。被告谭某某是济南军区第三干休所离休干部,每月工资超过万元。2013年7月24日济南军区济南第三干休所卫生所出具的载明证明:我所离休老干部谭某某,现年92岁,自2006年5月查体记录右眼失明,左眼患有青光眼、白内障(2007年5月视力仅为有光��)等综合疾病。被告因身患多种疾病,现为双目失明,长期卧床,生活不能自理,为一级伤残。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老年人再婚后离婚的扶养问题。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承担扶养义务?2、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承担扶助义务?下面逐一进行分析:1、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承担扶养义务?扶养费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因某种原因如患病、残疾等处于需要扶养的情况下,对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给付扶养的费用。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只要夫妻关系存在,双方之间就具有扶养的义务。本案原、被告是2013年7月进行离婚诉讼,2015年4月终审判决离婚。原告有权主张2015年4月离婚前的扶养费。但《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里所说的经济帮助,是指在夫妻离婚时,一方生活有困难,经双方协议或法院判决,有条件的一方给予另一方适当的财物资助的行为。该财物的给付,不以给付方有过失为必要,而是基于公平原则承认离婚连带发生的效力,用以保护弱者配偶离婚后的生活。离婚时对困难生活一方的经济帮助是有条件的:1、被帮助的一方必须确有生活困难且自己无力解决;2、经济帮助仅限于离婚时;3、给予帮助的一方必须有负担能力;4、这种经济帮助应是适当的,指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对方短期的或一次性的经济帮助;配偶一方的财产,包括其法定的个人财产、约定个人财产、从共同财产中分得的财产等。本案原、被告于2012年1月分居时夫妻共同存款为18.0077万元,分居后全部由原告保管,虽然原告自称其已全部自己消费,但从其消费的情况看,2011年11月至2013年3月��间购买海参、保健品、保险等共消费90426元,虽然老年人需要补充营养,但这样的消费水平对于一个普通人来讲不能说是低消费,这样的消费水平也不能认定原告确有生活困难;且原告还有四个子女,其子女对原告均有赡养义务。另外,原告主张的2011年至2015年的消费,只提供了很少部分的消费单据,亦未提供其借款的有关证据。被告收入虽然较多,但已是94岁高龄,且双目失明,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人照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承担扶养义务,支付扶养费,理由欠当,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承担扶助义务?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相互扶养义务是基于夫妻人身关系而规定的,是无条件的,它随着夫妻离婚的法律行为而消除。但《婚姻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养费、赡养费的判决。从原、被告提供的一、二审判决书来看,原、被告离婚的原因是双方因家务琐事及经济等问题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而非遗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年内的扶养费,理由欠当,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谭某某支付扶养费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谭某某支付扶助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6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不应向上诉人支付夫妻关系存续��间的抚养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被上诉人有义务、有责任负担上诉人的抚养费,原审法院忽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自己掌握的50多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系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方。上诉人所购买高档补品部分由被上诉人的女儿拿走,剩余部分分摊到每月仅为600余元,不算高消费。至于一审法院强调上诉人还有四个子女,对上诉人均有赡养义务,系混淆了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和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上述两种义务是各自独立的,上诉人均有权主张。2、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离婚后的扶助费,而原审法院依据《婚姻法》第44条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不应向上诉人支付“扶养费”系适用法律错误。《婚姻���》第44条适用的前提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上诉人主张的是离婚后三年内的扶助费,依据的是《婚姻法》第42条,夫妻关系终止后,夫妻间的扶养义务虽然终止,但夫妻一方有责任向生活困难的一方提供经济帮助,其性质是夫妻扶养义务的延伸,以保障婚姻当事人中弱者在离婚后的基本生活条件。3、原审法院未依上诉人的申请调取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一审中,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调取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情况和军队干休所关于住房改造的内部文件,原审法院未予调取,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历民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扶养费104579.7元、扶助费126000元。请求法院判决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谭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婚后掌控了被上诉人的所有财产,扣除合理消费还应有余款87万元,上诉人不存在生活困难情形。按照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及支出,上诉人手中应有余款868112元。这些钱已被上诉人隐藏、转移。上诉人的生活水平远高于工薪阶层,不需要经济帮助。2、上诉人主张扶养费毫无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目的是为了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3、上诉状中“2012年1月6日离家至双方被判决离婚的2015年4月,未给上诉人一分钱的生活费用”与事实严重不符。4、不存在上诉人摔倒致偏瘫,生活不能自理,需住院治疗、常年理疗、吃药及保姆24小时照顾之情形。5、上诉人自称没有任何收入,与事实严重不符。上诉人开办济南正阳谊通科贸有限公司,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并且退休前担任村妇女主任,有退休金。同时,还一直在领取前夫的抚恤金。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张某某与谭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历民初字第159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定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为冰柜、电视机、空调、组合橱柜、双人床、单人床、电冰箱、热水器财产。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除此之外,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以上事实,由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民初字第1593号民事判决书及二审调查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向被上诉人谭某某主张的扶养费包括两部分,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扶养费和离婚后三年内的扶养费。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扶养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张某某未能证明被上诉人谭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有能力而拒绝对其履行扶养义务之情形。在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张某某因病治疗及生活所支付的费用,均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支出,其主张被上诉人谭某某未履行扶养义务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某请求被上诉人谭某某支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扶养费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离婚后的扶养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该条法律规定强调的时间点为“离婚时”,适用的前提为“如一方生��困难”,帮助的幅度为“适当帮助”。在本案双方当事人离婚及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讼中,上诉人张某某并未对离婚时的经济帮助问题提出诉讼主张。从双方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显示,除双方分离的日常生活用品之外,被上诉人谭某某并无其他个人财产。因此,上诉人张某某向被上诉人谭某某主张离婚后三年内的高额扶养费,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至于上诉人张某某申请原审法院调取被上诉人谭某某的工资收入及住房问题,鉴于双方之间扶养关系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消灭,被上诉人谭某某在离婚后工资收入的多少,对于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飞审 判 员 闫振华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姚 敏 搜索“”